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瑞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卫,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庆,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瑞祥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谢瑞祥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21日,天明公司向谢瑞祥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月息3000元,一年期,2008年6月1日还清)。上述期限到期后,谢瑞祥已向天明公司催要多次,但天明公司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明公司偿还谢瑞祥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由天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瑞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为“天明纸业王广庆”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天明公司的欠款事实。2、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的济南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宗,欲证明谢瑞祥与天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天明公司辩称,双方当时的借款属实,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已经偿还给谢瑞祥。本案是欠款纠纷,谢瑞祥应对谢瑞祥与天明公司之间尚存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对本案诉争的谢瑞祥所主张的欠条,天明公司已提供证据,通过银行的汇款足以证实对谢瑞祥所持有的欠条已全部清偿。对天明公司所提供的还款的证据谢��祥并未否认,而是认可,但是却主张天明公司提供的还款与本案诉争的欠条表明的债权无关,目的是质疑天明公司所提供的反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谢瑞祥应当对天明公司还款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要证明的目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相对应的。如果谢瑞祥提供不出证据,来证实天明公司提供的本案所诉争的还款,不是归还的本案诉争的欠款的话,谢瑞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谢瑞祥与天明公司以往业务往来中,还款都是通过银行支付,在以往还款之后,都是由谢瑞祥将欠条自行销毁或者归还天明公司,该笔欠条因谢瑞祥系外地人,谢瑞祥与天明公司双方见面很少,所以没有收回,谢瑞祥曾向天明公司承诺会自行销毁。谢瑞祥在天明公司已偿还了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天明公司,应是恶意诉讼。天明公司为���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4日发生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存款金额为10万元的济南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2、2008年1月31日发生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存款金额为10万元的济南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3、2008年2月4日发生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存款金额为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4、2008年3月12日发生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存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5、2008年4月4日发生的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存款金额为26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自济南市商业银行调取了天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谢瑞祥付款的汇款凭证一宗。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21日,天明公司向谢瑞祥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瑞祥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壹年期,2008年6月壹日还清。”欠条落款为“天明纸业王广庆”,并加盖天明公司公章。另查明,天明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4日、3月12日、4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合计向谢瑞祥汇款336000元。又查明,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天明公司曾多次向谢瑞祥的账户汇款,合计金额约270万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瑞祥提交的天明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天明公司亦认可曾向谢瑞祥借款并出具该欠条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天明公司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天明公司提交其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4日、3月12日、4月4日向谢瑞祥付款的汇款凭证后,谢瑞祥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天明公司所还上述款项并非本案欠款,对此,谢瑞祥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根据谢瑞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谢瑞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0)历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谢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谢瑞祥承担。谢瑞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谢瑞祥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天明公司亦认可借款及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欠条本身即是债权凭证,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未清偿。天明公司提供的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4月4日向谢瑞祥账户累计汇款336000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诉争的欠条表明的债权无关,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谢瑞祥履行了本案争议债务的偿还义务。双方之间以往曾存在大量的借款及融资等业务往来,且交易习惯为每笔借款还清后,借条或欠条由天明公司收回。天明公司称本案中争议欠款己还清,但因双方很少见面所以没有收回欠条,这种说法不符合以往双方交易惯例,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谢瑞祥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天明公司所还上述款项并非本案欠款,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天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瑞祥称其持有欠条就可以证明该笔业务天���公司没有清偿太牵强。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都是由天明公司将款项打给谢瑞祥,谢瑞祥自行销毁欠条或归还天明公司。谢瑞祥称没有还款和336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天明公司已经向谢瑞祥还款就证明欠款还清。天明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已经还清了欠款。请求驳回谢瑞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天明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分5次累计向谢瑞祥汇款336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载明:1、2008年1月24日通过齐鲁银行汇款10万元;2、同年1月31日通过齐鲁银行汇款10万元;3、同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6万元;4、同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5万元;5、同年4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6000元;共计汇款336000元。一审法院为此到银��进行核实,并调取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凭;但在另查明中计算汇款共计326000元有误,应当予以更正。天明公司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分5次通过银行向谢瑞祥汇款共计336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瑞祥与天明公司之间自2007年5月至2009年期间存在着大量数额的民间借贷关系。谢瑞祥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天明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其出具3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3000元,2008年6月1日还清。天明公司对该借款并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在该借款到期后已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谢瑞祥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因谢瑞祥在外地居住,未能及时收回欠条;并提供了该公司从2008年1月24至同年4月4日,分5次累计向谢瑞祥汇款偿还金额为336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明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因上述还款时间均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故上述还款从金额和时间上审查,可以认定系对2007年5月21日借款的偿还。虽然谢瑞祥称双方存在着大量数额的民间借贷,天明公司向其本人账户累计汇款约为280万元,其中包括该汇款,该汇款款项并非偿还本案争议的债务款项,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天明公司已经完成归还借款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谢瑞祥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其所收到款项并非本案欠款的义务,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其所诉收到的天明公司通过银行5笔汇款共计336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应当偿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所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谢瑞祥仍不能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事实举证证明,因此,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瑞祥负担。谢瑞祥申请再审称,首先,欠条本身即是债权凭证,谢瑞祥持有天明公司出具的欠条,天明公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该证据已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未清偿,天明公司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天明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其提交的汇款凭证等所谓还款证据,无论从其还款数额还是还款时间来看,均与本案诉争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利息及期限不符,且经二审法院查明,自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天明公司共向谢瑞祥累计汇款的数额达200余万元(包括天明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在内),双方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因此,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谢瑞祥履行了本案争议债务的偿还义务。双方交易习惯为每笔借款还清后,借条或欠条由天明公司收回。天明公司称本案中争议欠款已还清,但因双方很少见面,所以没有收回借条,这种说法不符合以往双方交易惯例,不能成立。且按通常的习惯,如分期还款,每归还一期借款均应在借条上予以载明或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变更,借款还清而欠条仍由谢瑞祥持有与常理不符。其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谢瑞祥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其所收到款项并非本案欠款的���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谢瑞祥认为,结合谢瑞祥与天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谢瑞祥持有欠条本身,已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未偿还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天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并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该笔债务,否则,应由天明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称谢瑞祥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天明公司所还上述款项并非本案欠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有悖于民间借贷交易的规则。综上,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明公司承担。天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谢瑞祥主张��明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其出具3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3000元,2008年6月1日还清。天明公司对该欠条并无异议,但辩称在该借款到期后已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谢瑞祥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该公司从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4日,分5次累计向谢瑞祥汇款偿还金额为336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明该欠条中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因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的还款时间尽管均在天明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但还款金额、利息及时间均与欠条不相符;与户名为谢瑞祥、卡号为62×××72、交易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齐鲁卡对账单》的记载也不相符。天明公司依此证据证明已经还清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在天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欠条款项的情况下,让谢瑞祥再进一步举证,原一、二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再者,天明公司偿还30万元欠款之后,应当将其向谢瑞祥出具的欠条收回。天明公司辩称,只是因谢瑞祥在外地居住,未能及时收回欠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谢瑞祥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谢瑞祥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标准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谭占立
审判员 滕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