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应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