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戴微萍,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潮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德政工业区横塘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滕长生。
被告:滕长生,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戴微萍与被告温州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生公司)、滕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生公司、滕长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全额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首期利息减除利息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生公司、滕长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一生公司、滕长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微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55万元、45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滕长生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交付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6日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周志平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原告20万元,其中15.6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剩余4.4万元作为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保证金;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3万元;2014年11月6日后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于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两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滕长生当即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生公司、滕长生至今未付。另,原告自愿将两被告已付的利息保证金4.4万元抵扣同等金额的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滕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微萍借款9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温州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滕长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36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
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