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刘根东,长葛市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唐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耀献。委托代理人李浩丽,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上诉人刘宪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上诉人赵守记、原审第三人李耀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刚将许昌市北关西面振业板厂一建筑工地承包,后被告刘刚又雇佣第三人李耀献为其干活,期间,第三人李耀献在施工中,不慎从车上掉下致右手臂骨折,住院7天后花费8480.06元,原告出院时在医保范围内报销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李耀献住院期间,原告刘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赔偿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曾将原告诉讼至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李耀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34.2元。
原告刘刚不服(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原告刘刚以其与第三人均是受雇于被告刘宪民、赵守记、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三人李耀献72334.2元。另查明,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曾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1份,由被告刘宪民为被告赵守记在许昌振森木业的工地建筑钢结构房屋,但二人均以工程需全部垫资为由,否认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是第三人李耀献受伤工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是否是第三人受伤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刘刚和第三人李耀献是否是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的雇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认定(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许昌市北关西面振业板厂”与本案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二被告刘宪民、赵守记均否认履行了二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刘刚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履行了二人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刘刚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确系被告赵守记和刘宪民的雇佣人员,因原告刘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遂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对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刚承担。
上诉人刘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刘宪民、赵守记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参加诉讼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带领第三人李耀献在该合同载明的“许昌振森木业”工地干活所受伤的事实。
二、第三人李耀献对于其跟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刘宪民、赵守记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完全予以认可,证明了上诉人陈述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忽视了第三人的陈述,仅因被上诉人刘宪民、赵守记的否认就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田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在跟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处干活时,有时候见到被上诉人刘宪民、赵守记到工地检查和将施工工具送往工地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陈述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宪民辩称,1、被上诉人刘宪民与赵守记之间签订协议只是一个意项协议,但此事并没有发生,随后该协议作为一个废纸已经遗弃,上诉人由此协议提出诉讼是一个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该钢结构工程安装,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宪民之间产生任何关系。2、在原审法庭调查期间第三人陈述不认识刘宪民,因此所受的伤害与刘宪民没有关系,他的伤被上诉人不知情,一审已经查明清楚。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两个证人没有说明任何事实证明该案人见过刘宪民,其次两证人均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此证人的证言不足可信,因此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原审判决也是在查明事实后所作出的判决。
被上诉人赵守记辩称,当初刘宪民我们签订的钢构合同确实是意项合同,但是因为中间人介绍活时没有给我说清楚,最后说垫资要100多万我没有这么多资金干此工程,所以那个意项合同我也没有当回事,此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李耀献受伤与我无关,我不认识李耀献。关于两个证人与刘刚是亲戚关系,此证人的证言不足可信。原审第三人李耀献述称,1、李耀献是受刘刚在振森木业发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本案振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中间的发包、分包的情况应该是十分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2、关于原审刘宪民说不认识李耀献这一说法,刘刚和刘宪民到医院看望过李耀献,但是当时在医院李耀献不知道刘宪民叫什么,但是李耀献的妻子对这个事情很清楚。根据双方诉讼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的其既非雇主,又未从中牟利,不应对李耀献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第三人李耀献之间的雇佣关系及赔偿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李耀献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诉请实为代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因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应当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