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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81号

邓秋丽、杨金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秋丽,杨金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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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81号

申请执行人:邓秋丽,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杨金演,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鸣县。本院在执行邓秋丽申请执行杨金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杨金演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向邓秋丽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上述债务迟延履行的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0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杨金演、莫金英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屯里街9号1幢号混合建筑结构3层数329.5平方米房屋及杨金演名下车牌��为桂A×××××号、桂A×××××号汽车。2015年12月24日杨金演与邓秋丽达成执行和解,邓秋丽同意杨金演分期履行债务,现该协助已实际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可暂时不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上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尹振中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旭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