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花,经理。身份证号:152529197301270028。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211号锦瑞尚城商业12-1-107被告于凤来,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凤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下调解,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