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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作福与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巍,怀其华,蔡文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53号原告王作福。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一路391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军,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成,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巍。第三人怀其华。第三人蔡文晓。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作福不服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王巍、怀其华、蔡文晓机动车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对行政赔偿已案外协调解决,原告王作福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作福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作福负担。

审 判 长  周银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