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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行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建钊与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封市水务局统计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钊,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封市水务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密行再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建钊,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焦慧选,该办公室主任。变更被告登封市水务局。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刘超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慧选,该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登封市水务局。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刘超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慧选,该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建钊等206人诉原审被告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服移民被漏登情况调查行为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17、44-24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建钊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行)监(2014)41010000262号行政抗诉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郑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郑行辖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贯杰、黄墩朝出庭履行职务,原告李建钊、被告登封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焦慧选、景国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6年-1957年,国家修建白沙大型水库,根据政府迁移委员会的要求,原告纳入了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要求原告整体搬迁,并成立拆房队对房屋进行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06年国务院为了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相关政策,对水库移民进行扶持,根据规定,原告应当纳入登记范围,因为水库在蓄水以后,原告的生活受到水库淹没的影响,但被告不顾事实,作出错误的情况调查,将原告排除在水库移民登记范围之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情况调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原审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1956年-1957年,国家修建白沙大型水库,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因可能在水库蓄水后被水淹没,被政府动员搬迁,当时有一部分群众的房屋被拆除,水库在蓄水后,部分原告的房屋曾经进过水,2006年国务院为了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的规定他们应该登记为水库移民,但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地镇政府的意见,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不予认定。原审认为,水库移民登记是被告的一项工作,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情况调查,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情况调查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作出的情况调查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登办文(2006)22号;2、关于蔡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第二组:1、(2008)登行初字第17、44-248号行政判决书后所附原告名单;2、(2008)登行初字第17、44-248号行政判决书;3、(2014)新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1、登封县迁移委员会关于白沙水库淹没区迁移安置工作总结报告;2、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3、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第四组:1、国发(2006)7号文件政策解答第22个解答;2、《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情况调查是按照信访程序进行的,不是具体行为;3、二被告没有认定移民身份的职责职能,不是认定主体。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和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相关政策依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除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了一份由登封市委和登封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卢棉、曲怀欣、李建钊诉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民登记漏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是逾期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被告移民办的职责由水务局继受,那恰好说明把水务局列为被告更合适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及登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原告李建钊等人所在的宣化镇蔡沟村,在登封市此次移民核定登记范围之内。2006年11月,原告李建钊等人向村两委提出移民登记申请,经过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初审,村两委认定原告不符合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条件。在得知没有被核定为移民后,原告向宣化镇政府反映情况,宣化镇政府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蔡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认定李奎升等18户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不予登记。后原告等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上述情况,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同意宣化镇政府对该村53户、232口人做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认定。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登封市委市政府成立了登封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利局,水利局局长刘建社兼办公室主任,水利局副局长廖胡兰兼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12月24日,登封市委和登封市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卢棉、曲怀欣、李建钊诉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民登记漏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说明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职权职责已经由登封市水务局继受。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明确同意了宣化镇政府对该村53户、232口人做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认定,这份情况调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本案中,被告应提供其作出被诉情况调查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17号(17、44-248)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改凤审 判 员  乔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