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树生与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生,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程树生,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枣子坡9幢,注册号500221000027729。法定代表人方群华。原告程树生与被告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婕、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朋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朋发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生诉称,我于2007年7月1日到被告朋发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打扫清洁的工作,我们打扫清洁的员工一共分成6个组上班,一个月大概上班11-12天,一直到2012年7月1日被告朋发公司将我解聘。后我不服找被告朋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群华论理,于是被告朋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又将我招回公司从事打扫清洁的工作。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领取工资320元,直至最近两三年每月工资变更为330元。开始领取工资是现金的方式,后来被告朋发公司是将工资发到我的银行卡上,通过银行卡的方式发放的工资都是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一开始是950元/月,后来是1050元/月,最后是1250元/月,但是超出330元/月的部分须返还给被告朋发公司,有时候是现金返还,有时候是将钱存入被告朋发公司会计江昕的账户上。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朋发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我补足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的差额,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朋发公司向我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7760元。被告朋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CS00229)职工程树生(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10221……农业户口),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已参加失业保险,目前停止参保,特此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朋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群华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方群华承诺程树生、程金山在2013年1月招回公司工作为正式员工,在公司没有大的变化,不得解雇”。2013年1月1日,被告朋发公司(甲方)与原告程树生(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需要安排的岗位:洗煤,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履行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岗位职责和要求。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确定工资制定,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按基本工资套生产量计算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朋发公司向原告程树生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程树生同志,你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现决定从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请持本通知书到你户口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出具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载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朋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4日,在仲裁庭审时,原告程树生申请证人徐兴林、杨小华出庭作证。证人徐兴林称被告朋发公司于2013年8月将其残疾证收上去,向其每月支付工资750元,其留下330元,向被告朋发公司返还420元。2014年有一段时间被告朋发公司要为员工买五险,每月要将1250元/月工资全部返还给被告朋发公司。程树生和程金山与其的情况基本一致,其没有看见该二人到被告朋发公司上班,每月返钱的时候能碰到,被告朋发公司大约有100个残疾人,有没有上班其不清楚,除了30日返钱,没有接触,被告朋发公司的场地里有煤,但是没有看见工人,其与被告朋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朋发公司让公司的残疾人把残疾证交给他们,不提供劳动,被告朋发公司每月支付每一个残疾人33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证人杨小华陈述被告朋发公司是福利厂,只招残疾人,其于2011年到被告朋发公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途停了一段时间,2013年8月又重新开始上班,被告朋发公司表示让其负责称秤计量,但从未为其安排过工作,其也从未提供过劳动,一开始每月发放300元左右的工资,后来发放1250元,但是要全部退还给被告朋发公司,被告朋发公司只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与程树生、程金山是在退钱的时候认识的,其后也收到了被告朋发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600元。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程金山,身份证号:510221……;程树生,身份证号:510221……。程金山、程树生由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寿区参加失业保险,参保时间均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程金山以农村户口参保,程树生以城镇户口参保。程金山于2015年1月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元,程树生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月标准875元)。程金山、程树生目前失业保险均为暂停参保状态”。庭审中,原告程树生申请证人喻长均、杨小华出庭作证。证人喻长均陈述其从被告朋发公司成立开始就在该公司上班,其在被告朋发公司从事打扫清洁的工作,工作时间一般是上午8点半到9点报到,直到上午11点左右,一个月上班25、26天。程金山比其后进入被告朋发公司,原告程树生是什么时候到被告朋发公司上班的其不清楚,其是通过程金山认识的原告程树生。2014年被告朋发公司关闭了,就将其解聘了。被告朋发公司每月向其打款1000多元,但是超出330元的部分要通过现金返还给被告朋发公司的江昕。不清楚程树生和程金山是什么时候离开被告朋发公司的。大约在2011、2012年时,其与程金山一起干过活。证人杨小华陈述其与程树生、程金山是在被告朋发公司认识的,称其曾出过车祸,很多事情记不清了,其在被告朋发公司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不定,主要是打扫清洁和铲煤的工作,其与程树生、程金山二人一起工作过,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每个月月底统一拿现钱返还给被告朋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将钱返还,被告朋发公司就会将其解聘。其曾被解聘过,后去找被告朋发公司论理,被告朋发公司又将我招回去了。原告程树生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朋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实际到公司上班。其第一次到被告朋发公司上班是与程金山一个组,2013年招回去后与程金山不再是一个组上班。其于2009年将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城区圣天湖的房屋装修完毕,经常到该房屋居住。其居住在老家时离上班地点有十几公里,每天乘车上班,用时30-40分钟左右,车费单程为3.5元。与原告程树生一同起诉被告朋发公司的程金山称其与程树生一直是一个组上班的,其住所离上班的地点有十几公里,平时是乘车上班,用时大约30-40分钟,需转车,车费单程为3.5元。程金山陈述其工作内容是打扫、铲煤等工作,一个月上班24-25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中午有一顿工作餐,下午2点至5、6点,星期日休息一天,原告程树生与其是一组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是一样的。与其同一组做清洁的还有黄学文、余志云、周素兰、余波。2013年1月1日与被告朋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没有做什么事情了,但是仍然天天都去,周末、节假日正常休息,去了之后由管理人员江国成(谐音)安排干活,安排什么做什么,其认识杨小华,但没有与其一起共事过,听说过徐兴林,但是不认识。另,原告程树生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以证明原告程树生和另案原告程金山每月将最低工资标准与33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退还给了被告朋发公司的出纳江昕。该12份回单载明户名为江昕,卡号为6228480470662489512,2013年7月24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3年8月23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3年9月23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3年10月25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3年11月27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3年12月27日,现金存款1440元;2014年1月23日,现金存款1840元;2014年2月26日,现金存款1840元;2014年3月26日,现金存款1840元;2014年4月29日,现金存款1840元;2014年5月26日,现金存款1840元;2014年6月30日,现金存款217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程树生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朋发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25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3160元;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金14000元。2015年6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1、2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朋发公司向原告程树生支付2014年8月1月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原告程树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程树生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1、251-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朋发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证明两份、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程树生是否实际向被告朋发公司提供劳动、是否接受被告朋发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否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是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用工而产生的具有人身依附性与财产依附性的法律关系。因原告程树生与另案原告程金山均称其在被告朋发公司的同一个组工作,但原告程树生陈述的工作时间与另案原告程金山陈述的完全不一致,且原告程树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程树生对工作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因证人喻长均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程树生在被告朋发公司上班的事实,同时因证人杨小华对其工作内容以及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在仲裁庭审和本院审理中的证言互相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身与被告朋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程树生提供的证人徐兴林在仲裁庭审时称其与原告程树生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朋发公司让他们只提供残疾证,不提供劳动,每月领取330元,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程树生陈述其在老家的住所离上班的地点乘车需30-40分钟,车费单程需3.5元,即上班一天的车费为7元,而2009年原告将新房装修后经常居住在长寿圣天湖城区,即其到工作的地点需花费更长的时间,车费价格更高。而原告程树生称其每月所得的工资仅为33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程树生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朋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建立不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应该是从实质上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程树生就其是否实际向被告朋发公司提供了劳动,是否接受被告朋发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程树生与被告朋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朋发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77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树生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雄审 判 员 刘 婕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