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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XX凯与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革、王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凯,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革,王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XX凯。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飞。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被告:陈继革。被告:王鹤飞。原告XX凯诉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凯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革、王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资和公司、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资和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乙方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3%/月;如乙方逾期还款,除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指被告万祥公司)、丁方(陈继革)、戊方(王鹤飞)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资和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资和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8.61万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合计188.61万元;被告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对被告资和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和公司、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资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资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被告资和公司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3%;除被告资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被告资和公司的要求将借款150万元打入被告资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鹤飞的账户内。同日,被告资和公司收到150万元款项后给原告出据了已收到150万元款项的收据一张,被告资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鹤飞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资和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并签字确认。但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大连农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资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时偿还借款,长期推诿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资和公司、万祥公司、陈继革、王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因四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资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凯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革、王鹤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革、王鹤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