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郝某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2年2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郝某驾驶其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池某到满昌付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后均将面包车停在来安县半塔镇开发区路边,二人在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共2次。被告人郝某驾驶其租用的马自达轿车,并将车停在半塔镇烈士陵园附近路边后,与池某在马自达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共2次。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