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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兵与游大年刘腊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游大年,李刚,向四川,刘腊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赵兵,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大年,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同力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刚,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四川,女,40岁,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腊庭,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赵兵与被告游大年、李刚、向四川、刘腊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被告游大年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刚、刘腊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现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游大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万元;2.由被告刘腊庭、李刚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向四川对被告李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015年5月4日,巫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游大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兵对被告游大年、李刚、向四川、刘腊庭的起诉。诉讼费27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