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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11号

安某某与和龙市某某局房屋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和龙市某某局,和龙市某某中心,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安某某,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某某局,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和龙市某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和龙市某某局法制科科长,住和龙市。第三人和龙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仪某某,和龙市某某中心主任。第三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某某诉与被告和龙市某某局,第三人和龙市某某中心、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案涉及附带民事争议,需补充证据,故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钢德

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