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与潘文治、梁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潘文治,梁凤英,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锦绣年华小区。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文治。被告梁凤英。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红英。被告吴树福,驾驶员。被告吴树辉。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文治、梁凤英、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一个月。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潘文治、梁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文治、梁凤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潘文治向原告购买车辆一辆(赣E×××××),并在原告位于上饶县月亮湾汽车城的门店办理了交车手续。2013年10月23日,被告潘文治向原告借款25.9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8个月,月利率为0.55%,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并承担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潘文治再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3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1.5分,并承担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潘文治未按约还款,经其同意,原告将车辆卖给他人,所得卖车款用于抵还原告的欠款,结算后尚欠原告120,659.7元。现诉求:1、被告潘文治、梁凤英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20,6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本金25.9万元按月利率0.55%计算,本金4.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全部本息和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潘文治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文治25.9万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潘文治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事实;5、还款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潘文治已还借款37,183.5元的事实;6、车辆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潘文治将车辆卖给第三人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文治、梁凤英辩称,依据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其以37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得赣E×××××车,支付首付后,将尚欠的购车款25.9万元与原告垫付的保险等费用4.3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先后归还原告37,183.5元,2014年10月原告已将车辆强行扣回,并出卖得款25万元。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清偿本金且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就不能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治、梁凤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乙)将其名下的赣E×××××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潘文治(甲),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赣E×××××;第二条、购车款总计37万元。甲方以借款方式支付,具体见借款协议,甲方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向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9,000元用于购车,借期18个月,分18期还清本金,利息合计25,641元(月利率0.55%),每期应还款:2013年12月-2014年5月18日,每月18日还本金14,390元、利息4,273.5元;2014年6月-11月18日,每月18日还本金16,390元;2014年12月---2015年5月18日,每月18日归还本金12,390元。借款人以赣E×××××号车为抵押物,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愿承担因追索此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潘文治担保人吴树福吴树辉王红英。同日,原告为被告潘文治垫付了缴纳保险等费用4.3万元,被告潘文治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元整,利息按每月1.5%计,在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以赣E×××××号车为抵押物。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因追索此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具借人潘文治担保人吴树福吴树辉王红英”。被告潘文治当日将赣E×××××车提走,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潘文治之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具体为2013年12月18日依约支付18,663.5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8,520元、9月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赣E×××××车开回。2014年12月14日,被告潘文治与他人签署《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赣E×××××号车转让,约定转让价款25万元由购买人直接付给原告以抵偿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一系列民事行为的性质是构成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首先,原告在与被告吴树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虚拟购车款已全部支付,并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偿还,随后签订借款合同来衔接买卖合同,进一步确认尚欠购车款25.9万元变更为借款,该约定消灭了合同双方的买卖之债,从而在双方之间重新成立了借款之债。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以维护合同秩序;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依当事人签约时的合意,确认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其次,原告为被告垫付缴纳4.3万元保险等费用,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的过程,是民法中的代理行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应认定为是受被告委托代理的一个过程,被告出具借条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和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上述两笔款项均为借款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树福未依法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树福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息;原告将车开回后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其处理该车时间过长,现酌定2014年11月18日前为双方协商、评估处理车辆的合理期限,双方应以该时间为车辆折价转让日,以折抵原告的借款本息,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迟缓处理车辆造成的利息损失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抵充归还的顺序利息先于本金,故被告辩解先偿还本金的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此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潘文治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781元,具体运算如下:借款4.3万元的本息合计52,962元:1、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4.3万元×月息1.5%×5月=3,225元;2、2014年3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利息为4.3万元×月息2%×7月+(4.3万元×月息2%)/30日×25日=6,737元。借款25.9万元的计算:还款时间(每月18日)到期本金(元)支付本息到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2013年12月14,390已付清2014年1月14,390(25.9万-14,390元)=244,610元×0.55=1345元14,390元×24%÷12月×10月=2,878元2月14,390本金244,610元-上月已付14,390元=230,220元×0.55%=1,266元14,390×2分×9月=2,590.2元3月14,390230,220-14,390=215,830×0.55%=1,187元14390×2分×8月=2,302.4元4月14,390215,830-14,390=201,440元×0.55%=1,108元2,302.4元-287.8/月=2,014.6元5月14,390201,440-14,390=187,050元×0.55%=1029元2,014.6-287.8=1,726.8元6月16,390187,050元-14,390元=172,660元×0.55%=950元16,390元×24%÷12月×5月=1,639元7月16,390付8,520元172,660-16,390=156,270×0.55%=859元16,390元×24%÷12月×4月=1,311.2元8月16,390156,270-16,390=139,888×0.55%=769元327.8元/月×3月=983.4元9月16,3909月5日付1万元139,888-16,390=123,498×0.55%=679元327.8元/月×2月=655.6元10月16,390123,498-16,390=107,108×0.55%=589元327.8元11月16,390车辆转让款25万107,108-16,390=90,718×0.55%=499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一、应收款:196,999元1、本金:14,390元×5期+16,390元×6期=170,290元2、利息:(1)到期利息:10,280元;(2)逾期利息:16,429元。二、被告已支付:268,520元现金8,520元+1万元+25万卖车款=268,520元。两项相减:268,520元-196,999元=71,521元被告支付到期债务后剩余71,521元,清偿本笔下列尚未到期的借款74,340元后,尚差71,521元-74,340元=-2,819元。12月12,390元2015年1月12,390元2月12,390元3月12,390元4月12,390元5月12,390元以上合计74,340元根据以上运算,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4.3万元本息52,962元+尚差25.9万元借款中2,819元=55,78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树福归还借款55,781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凤英与被告潘文治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文治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潘文治所借之款属与被告梁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在原告与潘文治的借款协议、潘文治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治、梁凤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5,781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英、吴树福、吴树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县宏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潘文治、梁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周延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叶忆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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