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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58-4号

吴国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国胜,熊金荣,咸宁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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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58-4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胜。申请执行人熊金荣。被执行人咸宁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国胜、熊金荣与被执行人咸宁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国胜、熊金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