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付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徐建国,男,汉族。被告:付宗强,男,汉族。原告徐建国与被告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被告付宗强2012年10月20日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宗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哥哥相识,2010年夏天在被告哥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归还,之后,被告陆续还清本金,但利息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宗强欠原告徐建国利息1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建国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旻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