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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5号

刘基红、谭石金诈骗、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红,谭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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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基红,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系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石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案发前在深圳市大梅沙月亮湾楼盘做建筑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辩护人廖丽慧、熊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5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被告人谭石金的辩护人李志鑫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委托手续,并提交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石金因交通事故借用其朋友刘某的身份证住院,并委托了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张某1律师代理理赔诉讼。谭石金从该���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刘基红处获知其使用刘某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获得更高赔偿额,遂在刘基红的协助下,通过东莞可意照相馆找到一名男子(情况不详)伪造了假冒的刘某身份证(头像为谭石金)一张,并制作了盖有假冒的东莞市鸿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公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然后持假冒身份证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名字为刘某的伤残鉴定。后谭石金、刘基红将上述材料交给张某1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并提出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天安保险公司败诉,支付赔偿金190442.47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谭石金、刘基红持假冒的刘某身份证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天安保险公司发现谭石金所持的身份证头像与刘某身份证的头像不符,遂报警。公安机���于2014年10月23日将谭石金、刘基红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搜查笔录:证实搜查张某1办公室南城鸿福路南城名苑西座7楼702的情况。现场扣押物品一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石金、刘基红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报案材料:证实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线索的材料(有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4、医院诊断书:证实张某1妊娠20+1周。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某1办公室本案资料一批:扣押谭石金假冒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扣押刘基红手机一部。其中,建设银行流水:刘某工资账户的情况,单位为中铁二十局;中信银行资料:户主为刘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开户代理人为刘基红:张某1银行资料:2014���4月3日,张某1账户取款4万元。6、保险事故诉讼相关资料: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起诉天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90442.47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7、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8、调查函:证实被告人谭石金、刘基红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且无前科。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鸿恩劳务公司及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印文公章为假公章。证实居住证明正文、工资证明第2列、中信银行申请表上的16处“刘某”为刘基红的笔迹。鸿恩劳务合同乙方、工资证明第8列、委托合同甲方、委托授权书委托人、收条收款人、患者签名为谭石金笔迹。10、证人张某1证实:2012年12月,其助理刘基红找到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刘某,作了该事故的代理人。当时合同是刘某按非农户口理赔则费用是35%,农业户口理赔则是15%。刘基红请示过其,其也同意。刘基红收集了相关的材料,有交警资料、住院资料、刘某的非农户口证明和工资证明等。其代理打了官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17万元。其不知道刘某的身份证为假冒的,其没审核相关资料,假的身份证是刘基红放进材料里的。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谭石金就是其所讲的刘某;辨认出刘基红;指认出刘基红向其提供的本案相关材料。11、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12月3日,其老乡谭石金打电话说遇到交通事故,现在石排医院,因没身份证,医院拒绝输液治疗,想借用下其身份证,其就拿身份证给他了。1个月后,其找谭石金拿回身份证。谭石金出院后找其打了一份建行的流水,谭石金说他的律师告诉他,他是农村户口,又没固定工作,获得的赔偿较少,如果���到固定工作证明和流水的话,就能多赔付保险金了。其于2009年在中铁二十局莞惠城际GZH-6项目部从事清洁卫生至2012年10月,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叫其做的,其不知道鸿恩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谭石金;辨认出李某2。指认出本案相关材料,说明其没委托他人向人法院起诉,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未做过伤残评定。12、证人曾某1(交警人员)证实:2012年12月3日15时30份,其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撞伤一名行人。其和同事赶赴现场,将伤者送到石排医院救治。其询问伤者,伤者自述叫刘某,湖南人。辨认笔录,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谭石金是其所讲的刘某。13、证人李某1(石排医院护士)证实:2012年12月3日,其医院收治了一名叫刘某的伤者,其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很长。辨认��录,李某1辨认出谭石金是其所讲的刘某。14、证人曾某2(石排医院医生)证实:2012年12月3日,其住院部收治一名交通事故伤者。伤者自述被车撞伤,其大腿粉碎性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个月。其讯问过伤者名字并做了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曾某2辨认出谭石金是因伤住院的人。15、证人庄某(中铁二十局工作人员)证实:刘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其项目部负责收垃圾,但没劳务合同。后他提出涨工资,其没同意,他就离开了。辨认笔录,庄某辨认出刘某。16、证人胡某(中铁二十局工作人员)证实:刘某曾经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其项目部负责收垃圾,工资约800元一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后他提出工资低不做了。辨认笔录,胡某辨认出刘某。17、证人孙某(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医)证实:涉案伤残鉴定由其作出,被鉴定人刘某提供相关病历和身份资料。但其无法判断这些资料的真伪。18、证人李某2证实:2012年谭石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个叫刘基红的律师找到谭石金,谭石金同意刘基红帮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刘基红说谭石金没固定工作又是农村户口,获得的赔偿较少,谭石金问刘基红怎么提高索赔金,刘基红说找一个有固定工作的熟人,提供身份资料和工作资料,向保险公司索高额赔偿。谭石金就找到刘某,刘某提供了身份证和工资银行流水给刘基红。然后刘基红就带谭石金去照相馆找了一张身份证相片,做了一张谭石金头像的虚假刘某身份证,并还做了假的刘某工作证明、伤残鉴定等资料。刘基红与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争议,就向石龙第一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了天安公司赔偿刘某(实际上是谭石金)20万元并二审维持原判。诉讼是由一个叫张某1的律师代理的,但主要的资料都是由刘基红办理。办理假身份证:其三人一起到南城可意照相馆,由刘基红安排相馆老板为谭石金做假身份证,刘基红拿出刘某的真身份证给相馆老板,要求老板将头像换成谭石金的,身份证内容不变,大约半小时就做好了,谭石金支付了老板60元。办理虚假资料:刘基红在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空白索赔资料给谭石金签名,其在现场看到,知道那些资料是虚假的。辨认笔录,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谭石金、刘基红;指认出本案的相关材料。19、证人谭某(被告人谭石金的妹妹,李某2的妻子)证实:谭石金因车祸住院,一个叫刘基红的律师帮谭石金代办索赔,其哥哥没身份证就借用了他朋友刘某的身份证,刘基红也知道刘某的身份证不是其哥哥的。其老公李某2也有帮��代为送一些资料和传达,其听老公说刘基红让其哥哥去办一个假身份证,具体办谁的不清楚。20、证人邓某1证实:刘某的假冒身份证(谭石金头像)是到其照相馆照相。大约是2013年3月,一个年轻男子(刘基红)带上述男子到其照相馆拍身份证相片,该年轻男子问其能否做假身份证,其说可以,那年轻男子就把资料写出来,其联系一个做假证的人去做了一个假身份证,将假证做好后,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那个年轻男子曾到其店里照过几次相,所以有些印象,他只叫其做过这一次假身份证。其印象中当时只有两个男子一起来,其收取了他们60元费用。辨认笔录,邓某1辨认出谭石金是前往其相馆照相,让其做假身份证的男子;刘基红是前往其相馆并要求其帮男子(谭石金)办假身份证的男子。21、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和2014年,一个男子(刘基红)找其办过假公章,他是电话将需要办的公章发到其手机,然后其办好公章后通知并交给他。他不记得该男子要办公章的内容了。辨认笔录,郑某辨认出刘基红是来找其办假公章的男子。22、朱某安(天安保险公司法律诉讼人员)证实:2012年,刘某(实为谭石金)在石排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支付了一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后刘某委托了张某1律师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20万元。后其公司收到匿名举报电话称刘某有骗保。其公司经核查发现的确有骗保嫌疑,在2014年4月3日上午约见了张某1和刘某。当时是张某1的律师助理刘基红和刘某过来协商,经见面确认,刘某身份证头像和法院诉讼头像不一致,就委托了关永京到公安局报案。辨认笔录,朱某安辨认出被告人谭石金、刘基红。23、被告人谭石金供述:2012年其发生交通事故,其住院需要用身份证,就找了其朋友刘某的身份证到医院登记。后一个叫刘基红的律师找其说可以帮其处理,其向刘基红律师说明了其身份证是借用了朋友,刘基红说可以帮其做一些城市户口的证明材料,这样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其答应了。2013年4月份左右其出院时,刘基红律师载其到南城鸿福路的一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其同意把案件交给刘基红他们处理,刘基红律师帮其垫付了医药费2万多元,并借给其2万元让其回老家养伤。签协议那天,刘基红和律师事务所老板张某1让其用刘某的身份去做相关证明资料。刘基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等,让其在上面签刘某的名字,并送其到一个照相馆拍照做了一个上面是我头像但名字是刘某的假身份证,其妹夫李某2也在现场。办理假身份证后,刘基红又带其去一法医鉴定所做了一个伤残鉴定,用的假身份证。银行流水是其让刘某去银行打印出来的。2014年年初,刘基红让其回东莞签赔偿确认书,并交给其7.5万元现金,当时收条写的是76800元,对方扣下1800元说还有一些文件让其签名后再给其。刘基红并将假身份证给其,让其烧掉。辨认笔录,被告人谭石金辨认出刘某;辨认出刘基红与张某1;指认出本案相关的文件。24、被告人刘基红曾经供述如下:2011年12月其在石排医院派名片时认识“刘某”(案发后其才知道对方叫谭石金),其向对方说可以做他的代理人帮他索赔,他同意了。其带“刘某”到张某1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刘某要求垫付医药费2万元,张某1同意了。住院3个月后,张某1叫其带“刘某”去做伤残鉴定,其发现“刘某”的身份证和其本人不符,对方说他没身份证,那个是他弟弟的身份证,其告诉张某1,张某1说没事,是弟弟的就行,张某1还叫其去帮他办一个假身份证,其就带对方去办了一个头像是谭石金、名字是刘某的身份证。其还去朋友周某的鸿恩劳务公司开了一个刘某的务工证明。后其将资料交给张某1去法院开庭,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9万元。被告人刘基红后来又供述称:其将谭石金身份证不符的情况和张某1说了,但是张没回应。后张某1让其载谭石金去照相,其去看到时谭石金已经照完相了。那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全是谭石金提供给其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基红辨认出谭石金、张某1;指认出其帮谭石金找周某办理的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指认出其带谭石金找到照相馆老板拍照并制作假的身份证,指认出其拿刘某身份证到中信银行办理的用于天安保险公司索赔的账户,指认出建行流水是谭石金向其提供的,指认出张某1的账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基红提出被告人谭石金一直以刘某的身份与他来往,他并不知道冒名之事;他是应律师的要求带谭石金去拍照片的;他没有具体负责理赔的事情。被告人刘基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基红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刘基红的行为仅为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被告人刘基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基红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刘基红家庭情况证明、刘基红母亲的疾病证明、证���证言的证据。被告人谭石金提出所有事情都是律师所办理,是根据律师的要求去拍照片,并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他并没有到法院开庭,也没有拿到法院的判决书,不知道冒用身份的事情。被告人谭石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石金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但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为了通过诉讼骗取更多的保险金,而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的辩解。本案事实,有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鉴定结论、证人李某2、刘某、邓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也曾经供述过为了骗取更多的赔偿,而用刘某的身份信息结合谭石金的头像伪造居民身份证用于索赔的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故该二名被告人均辩解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无视国法,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刘基红、谭石金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基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石金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高科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代理

审判员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