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166人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彭长贵,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易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彭长贵等14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彭长贵。诉讼代表人易远安。诉讼代表人杨应福。诉讼代表人张学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组易秀峰等13人。(名单附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彭长贵等142人(简称彭长贵等142人)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长贵等142人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彭长贵等142人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6月签订土地补偿合同,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彭长贵等142人因为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一直向各级政府信访,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异地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彭长贵等142人于2004年6月、2005年4月分别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合同》、《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合同》,当时就应当知道土地补偿费等内容,彭长贵等142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彭长贵等142人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彭长贵等14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原申明二组彭长贵等142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其涛附再审申请人名单:彭科福史忠明冉启良彭莲琴冉茂瑶彭连淑任磊彭云王宏江彭科建魏忠秀彭连松周小林彭连勇尤国建彭译娇彭科伦张忠美彭长华邓家珍彭燕彭长奎孔德英彭科静骆京金彭科云彭霜黄德珍何成林张学连周代碧卫长江张勇张杰李代龙谭千秋李俊刘兴梅易绍福王兴均易妮莎易鑫源易远才王正芳易小蓉鲁业富鲁颜易小洪易远祥易鸿雁张德丽易绍林冉隆兰刘长斌刘新华易绍芬易绍祥易秀彬黄承美曾永富易绍亮王治兰易绍燕易远明易绍伟张睿易绍清易绍隆张德瑜易欣月易远安姜吉兰李代俭张君李代平魏长员彭科亮易发莲彭毅易绍英王志勇彭科华宋伦碧彭莲琼李志彭科勇熊道芬彭连杰唐光圣王小红杨应兰彭科学彭长贵何洪香易绍均牟静华黄富碧易文昊程生兰李友兴张学祥胡元秀张学建向德慧张明忠胡万剑张艺张燕张丽骆成坤杨其英彭科琴杨欣悦彭科蓉张京婷彭长菊牟青易远林XX秀易绍明易绍华文传芳易秀娟易文霞易明亮陈小英易绍成易绍荣冉隆珍易远成莫文美覃万兰刘德珍杨应福王宗蓉易纯华易远国汪明静易绍江周红友易绍忠曾杰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名单:易秀峰易绍琴张忆魏恩鑫喻文昊易远凤李柯良李燕殷隆杰张明亮易杰吴洪蓉万宁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