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西行初字第1159号

伊犁南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西行初字第1159号原告伊犁南,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清波,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虹静,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伊犁南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伊犁南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京西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02070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区人社局针对伊犁南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伊犁南不服该行政复议答���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区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提出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义务,且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未对伊犁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伊犁南就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犁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伊犁南。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代理

审判员 刘 丰

代理

审判员 刘学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