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46号

林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闻信息中心(合川日报社),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洪荣,该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新闻信息中心(合川日报社)(以下简称合川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林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合川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艾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13日,合川日报社在《合川日报》第A2版以《视法律为儿戏影响施工4年之久》(以下简称《影响施工房屋被拆除》)为题的报道歪曲事实,1,将林某“没有同意拆除房屋”报道称“同意拆除”;2,标题与事实严重不符,生效法律文书是2013年,并没有四年之久,林某自始至终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视法律为儿戏;3,报道称“落实了安置房及相关费用”也不属实,至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4,报道称“4年间,各相关部门多次做林某的思想工作,解释有关政策法规,劝其自动履行,但林某均以补偿不足为由予以拒绝”与事实不符;林某是依法维权并没有以补偿不足予以拒绝。合川日报社的新闻报道不遵守真实性、客观性,歪曲事实报道,将公民依法维权行为报道成“钉子户”,不守法,严重影响了林某的名誉权,给林某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了影响,现请求:

一、判令合川日报社向林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二、合川日报社在《合川日报》报刊A2版公开赔礼道歉;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合川日报社承担。合川日报社在一审中辩称,《合川日报》2014年8月13日报道中并没有指明林某是林某,林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篇报道对林某位于合川区草街镇XX街X号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是真实的。1、在报道中“林某最终同意拆除房屋”,经林某提出后,合川日报社作了更正,并在2013年8月14日的《合川日报》上刊登,未对原告造成影响;2、报道从新闻的角度,分别从拆迁安置的经过,客观反映了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是对原林某房屋被强制拆除事实的描述。区国土房管局作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林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林某一直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记者的引题“视法律为儿戏”的中性词语,没有贬损林某;从房屋拆迁开始至其房屋被强制拆除间隔4年,因此报道“影响施工4年”并无不当;该事件中林某一直未自觉履行交房义务,标题中的“钉子户”是中性词语,没有贬损林某,因此不构成损害林某的名誉权;3、对于林某的房屋,区国土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中,明确了林某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林某未办理相关手续,报道称“落实了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歪曲事实;4、林某对该补偿费用不服,草街街道、区农创园、区国土房管局、区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均给林某作思想工作,报道客观反映了林某对补偿不满的事实。因此合川日报社的报道文章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林某称其精神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农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创投公司”)经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实施中国西部农民创业工程(合川)试点区草街示范园核心区路网一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创园”路网Z6工程),该项目获得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进行选址。2010年8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批准农创投公司拟定的《关于草街镇滩子老街片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农创投公司取得中国西部农民创业工程草街示范园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XX街3号-7号、XX街18号-52号、施家街16号-73号。拆迁期限: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林某在合川区××街××号××房屋××栋(建筑面积352.84平方米)位于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范围。2012年8月4日、8月28日农创投公司与林某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在此期间,农创投公司已完成拆迁总量的84%。2010年8月24日,农创投公司委托公选的评估机构对林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林某未提出异议。2011年5月12日,农创投公司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提出拆迁行政仲裁申请,在此期间,已完成拆迁总量的94%。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主持农创投公司与林某调解无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合房拆字裁字(2012)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裁决:

一、由申请人农创投公司用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农创园龙洞安置房C栋平街一层一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80平方米和172.84平方米,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附安置还房平面户型图)的房屋安置给被申请人林某;

二、申请人应按规定与被申请人结清产权调换价差款,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按拆迁法规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0)132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处理;

三、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过渡,同时将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XX街X号房屋交申请人验收拆除。林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5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房拆字裁字(2012)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因林某未自觉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发出公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草街镇XX街X号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8月13日合川日报社在其主办的《合川日报》上对此事予以报道,该报道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新闻的标题即为“视法律为儿戏影响施工4年之久”,主题为“草街街道-‘钉子户’房屋被拆除”;第二部分介绍强制拆除的事实:即对草街镇XX街X号一栋被征迁的两层“钉子户”楼房进行了拆除,使被影响了近4年的区农创园“中国西部农业创业促进工程”道路路网Z6工程建设得已正常推进;第三部分是强制拆除的经过:……8月12日上午8时,区人民法院和草街街道相关负责人再次对房主林某进行说服动员,但仍无效果。在政策法律攻势和周围群众的劝说下,林某最终同意拆除房屋。……这栋拖延了4年施工的房屋被整体拆除;第四部分是强制拆除的相关过程:2010年8月20日,经区法改委立项,区规划局选址,区农创园“中国西部农民创业促进工程”道路路网Z6工程选址范围为草街街道XX街3号-7号、18号-52号及施家街16号-73号,XX街X号林某所有的房屋在规划范围红线内。但林某不满拆迁方案,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区农创园于2011年5月16日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经区国土房管局调解,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并落实了安置房及相关费用,限定林某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自行搬家过渡。林某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林某随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林某依然拒绝交付应拆迁的房屋。2013年9月29日,区国土房管局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部分是强制拆除的原因和结果:即4年间,各相关部门多次做林某的思想工作,解释有关政策法规,劝其自动履行,但林某均以补偿不足为由予以拒绝。区人民法院于是正式发布公告,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林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报道中对当事人隐去了真实姓名(使用化名)。该文发表后,因林某提出其未同意拆除,合川日报社于2014年8月14日在《合川日报》第2、3版中缝刊登了《更正》,载明:8月13日,本报2版刊登《草街街道-“钉子户”房屋被拆除》一文中,记者在撰稿过程中,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以及误解“强拆”的含义,在文中写出“林某最终同意拆除房屋”一句话,经当事人指出:林某并未同意拆除房屋,造成报道失误,特此更正。2014年8月17日,林某以合川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合川日报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林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合川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并在《合川日报》报刊A2版公开赔礼道歉,案经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林某因未自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合川日报社的记者在现场采访后,在其主办的2014年8月13日《合川日报》A2版报道,在发表时隐去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后称林某,合川日报社提出林某不是原告,但其报道中载明区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裁决,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强制拆除在合川区草街镇XX街X号的房屋系林某所有,对该事实合川日报社无异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林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合川日报社是否侵犯了林某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林某的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一、从报道的出发点看,合川日报社报道本次强拆事件,主观上是对法院执法工作的宣传报道,是为了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而无损害林某名誉权之故意,故主观上无过错;

二、从报道的内容看,包括了拆迁工程立项审批、国土房管局就纠纷的行政裁决,林某行政诉讼及上诉裁决,以及强拆经过等基本属实;

三、从报道使用的文字看。1、引题为“视法律为儿戏影响施工4年之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儿戏”的解释:“在像小孩那么闹着玩,比喻对重要的工作或事情不负责,不认真”,合川日报社在将林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引申为“视法律为儿戏”,不是污辱性言词,没有贬损原告的人品;但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止,林某因有争议而诉讼的过程,是依法维权的体现,期间不能定性为影响施工之故意,但从2013年8月16日之后林某仍未依法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主观客观上均有影响施工,故合川日报社使用的引题中“影响施工4年之久”部分事实不符,双方可就更正一事另行协商处理。2、该报道的主题“草街街道一‘钉子户’房屋被拆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钉子户”的解释为:“在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时,讨价还价不肯迁走的住户和个人”。一审法院认为,‘钉子户’作为网络、媒体热词,泛指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拆迁的房屋。本案中,林某因自认为补偿不足而未拆除,文章以“钉子户”作比,并无贬损林某之故意,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3、予以报道中“同意拆除房屋”的表述,合川日报社并没有贬损林某的主观故意,该文发表后,因林某提出其未同意拆除,合川日报社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更正》,没有对林某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和影响。4、关于“落实安置房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由申请人农创投公司用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农创园龙洞安置房C栋平街一层一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80平方米和172.84平方米,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附安置还房平面户型图)的房屋安置给被申请人林某;申请人应按规定与被申请人结清产权调换价差款,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案拆迁法规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0)132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处理。合川日报社报道“落实了安置房及相关费用”是真实的,林某没有与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林某称没有得到补偿,辩解报道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合川日报社在报道中,根据区国土房管局、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符合国家法律、行业规范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德方面的要求,主观上无损害林某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未对林某的名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虽然个别事实上有部分事实不符,但其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不应当认为合川日报社侵害了林某的名誉权。故对林某要求合川日报社在《合川日报》报刊A2版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的精神是否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确定。一审审理中,林某未举证证明《影响施工房屋被拆除》报道文章发表后,周围群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林某称其不敢面对他人,是其自己主观臆想,林某提出其精神受到的损害,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林某要求合川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林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林某负担(已预交)。宣判后,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川日报社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由于《现代汉语词典》中并没有“钉子户”的正解,故只能依现在的约定俗成。现今社会,对“钉子户”的理解无外乎两种:一是被拆迁者不按政府或业主要求拆迁的人;二是被拆迁者因漫天要价不拆迁者。无论哪种解释,“钉子户”都是贬义词。一审法院将“钉子户”认定为非贬义词,明显与事实不符。2、林某本就因合川日报社报道不实提起诉讼并要求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新闻报道部分不实,就应当依法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而不应是让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合川日报社的报道中存在不实报道,也有贬义词的不当评论,存在侵权的事实。林某因为不实的新闻报道被同一社区的居民认为是无理取闹,对林某的品行道德作出了负面判断,给林某造成了名誉损害。合川日报社的侵权行为与林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合川日报社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合川日报社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合川日报社辩称,合川日报社的新闻报道合法,林某无诉权。合川日报社的报道并未对林某造成侵权,林某也无证据证明报道给其生活和精神造成影响与损失。林某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驳回林某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川日报社的报道中援引了合川区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裁决,合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而上述文书中涉及的被强制拆除的位于合川区草街镇XX街X号的房屋系林某所有,故林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合川日报社认为林某无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合川日报社根据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合川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主观上并无损害林某名誉的故意。合川日报社从拆迁工程立项审批、国土房管局就纠纷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强拆经过等方面进行报道,所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并无严重失实之处。“钉子户”等词只是作比手法,并不存在故意贬损之意。且林某未举证证明《影响施工房屋被拆除》报道文章发表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害以及要求合川日报社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合法合理依据。故林某认为合川日报社存在侵权行为,应予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树

代理

审判员  吴长渝

代理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