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与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牛孟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牛孟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1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1号。代表人田晓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清、鲍德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豆于。法定代表人牛孟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孟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与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铬盐公司)、牛孟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占清、鲍德益,被告铬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作为另一被告牛孟辰及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铬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该公司在融资有效内(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可向我行申请1900万元的贷款。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被告名下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我行还与被告牛孟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与被告铬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履行贷款19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该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铬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为1575891.85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固定利率22.5%计算),被告牛孟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被告铬盐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对被告铬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牛孟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金1900万元未偿还,利息还到2015年七八月份;2、合同履行期间,天津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铬盐公司股东签订了《收购协议》,承诺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后致远公司接管了铬盐公司,故应追加致远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有物的担保,且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牛孟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原告与被告铬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3条约定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每月偿还本金317万元,2015年10月2日偿还本金315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期限分为两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第1-12个月,执行年固定利率9.225%;第二个融资时段为第13-18个月,执行年固定利率15%。按约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13.2条约定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需支付复利。原告与被告牛孟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6条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贷款到期,被告铬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75891.85元。再查,2014年4月20日,致远公司与被告铬盐公司股东牛孟辰、牛绍辉签订《收购协议》,约定采用承债式零股权对价的方式收购铬盐公司,双方交接的债务包括本案原告所诉1900万元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被告铬盐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铬盐公司、牛孟辰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铬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铬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铬盐公司辩称利息还至2015年七八月份,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铬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土地及房产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孟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孟辰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牛孟辰所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致远公司仅收购被告铬盐公司原股东股权,只是引起股东变动,不影响被告铬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日为1575891.85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牛孟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灵达路北的土地两宗【土地证号:栾国用(2013)第**号】、【土地证号:栾国用(2013)第23号】及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灵达路北侧3号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栾房产权证号第××号)、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灵达路北侧5号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栾房产权证号第××号)的房产两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9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审 判 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