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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竹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监察局不履行监察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某,郑州市监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监察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岳希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武、高金来,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竹某诉郑州市监察局不履行监察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纠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本行政机关内部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监察、人事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败诉追责申请,要求追究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是否作出行政处分或监察决定,均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原告不是行政追责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竹某的起诉。竹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没在法定时间内回复上诉人所申请的“依法行政案件败诉追责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郑州市监察局辩称:监察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已经通过电话回复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接电话)。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监察局的立案调查时间是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所以本案办理亦未超期。另外,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竹某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监察局依法追责并且回复其,因被上诉人是否作出查处的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竹某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