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夏桂兰。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丹,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雨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添,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日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晶,系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桂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王晶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景林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成有、
人民陪审员陈书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左右,韩春义受雇于被告白城逸天装潢有限公司到被告王晶的房屋进行防水施工。由于被告装潢公司、被告王晶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告知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即此处存放着一个装有甲醇的铁箱子,只是让韩春义在此处直接进行防水施工,导致“8.2”爆炸火灾的安全责任生产事故的发生。现经白城市人民政府-白政涵[2015]104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装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139303.92元、丧葬费23258.00元、医药费9401.09元、交通费286.00元、律师费30000.00元、伙食费9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等各项费用约701832.69元,另加存尸费9600.00元,并由被告装潢公司、王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应追加受害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均系具有明显的遗产性质的财产,在分割前属于死者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仅有受害人的配偶及女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两位原告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情况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说明受害人仍有父母健在,故应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二、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答辩人将装饰装修工作交由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公司),受害人是接受逸天公司的指示完成防水作业,并有逸天公司及上述工作完成情况向答辩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三、答辩人与被告逸天公司为承揽关系,作为定做人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在选任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承租被告王晶的房屋后,与逸天公司之间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逸天公司为答辩人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答辩人与逸天公司为典型的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装修装饰工作为合法事项,且逸天公司独立完成,答辩人不存在定作及知识方面的过错。答辩人仅在逸天公司伪造资质的情况下,选择逸天公司作为承揽人,即使承担责任,其也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逸天公司与死者韩春义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逸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逸天公司也仅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答辩人装修工程需要做雨搭防水工程,故逸天公司找到韩春义对雨搭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对雨搭防水作业项目的价款及施工标准等内容达成一致。后韩春义自备防水卷材、液化气罐、火焰喷枪等材料和工具开始进行防水施工作业,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春义承揽的工作不需要资质要求,发生的事故是因被告王晶未告知存在易燃易爆物品,韩春义未尽合理安全施工义务导致的。逸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本案中各当事人应在确定各自过错的前提下,划分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各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各方责任。本案因被告王晶在房屋出租时未将易燃易爆的物品搬离房屋,也未告知作为承租人的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告知逸天公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韩春义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循安全生产的操作规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对施工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将火焰喷射枪作业于易燃易爆物品上,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存在过错致本人伤重不治,故其本人也有过错,其也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王晶和死者韩春义,应承担大部分过错,即其二人应占大部分的过错比例。被告逸天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一方,如逸天公司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相应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逸天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定作及指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在选任方面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但本案中逸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伪造的施工资质,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审查了逸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施工资质。故答辩人在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后将工程发包给逸天公司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其次,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存在易燃易爆物品并非答辩人过错,是因被告王晶未告知答辩人存在该物质,且答辩人在承租房屋后并实际进场而是直接将房屋交由被告逸天公司进行装修工作。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韩春义和逸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的过错较小,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逸天公司和答辩人过错责任较小,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占小部分的过错比例。(二)赔偿的金额应按各方责任划分,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确定答辩人应与逸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认定仅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且该认定属于复议期内,最终发生效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责任大小可以确定,故答辩人应按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律师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主张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相应的的损失金额。综上,请贵院在明确各方责任后,确定各方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逸天公司),我认可安监局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口算,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项目原告应予举证。被抚养人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王晶辩称,我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我是房主,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我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6月17日出租给他人,2015年6月15日出租给被告保险公司,房子不在我管控下,我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死者韩春义与逸天公司及逸天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死者韩春义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村上没有地,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证明韩春义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证据仅能证明没有分给韩春义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进城务工,韩春义1988年退伍,而2015年8月28日做出此证据,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韩春义生前工作情况。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有异议。缺乏证据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有效,出具证明的组织无法证明死者在城市务工。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租房合同3份、和平社区证明1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里居住的事实。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死者及其配偶和子女在城镇居住,无法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赵东升,还需举证赵东升的房产证、租金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后的备案材料。对和平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夏桂兰自己在该社区居住,该证明无法证实韩春义、夏桂兰在该社区居住的期限,在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韩春义、夏桂兰在该社区居住超过1年以上。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予以认定。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有异议。只能证明二原告在那居住,无法证明死者务工事实。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长春大学证明。证明原告韩丹在该学校就读,还需要父母抚养。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应计算至18周岁,韩丹已经22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系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其入学及生活仍有该笔费用予以保证。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有异议。韩丹已经22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4、结婚证,证明我与韩春义是合法夫妻,是本案合法继承人。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5、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逸天公司装修临时雇用韩春义,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非法允许没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被告非法进行施工;被告逸天公司非法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事实。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我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逸天公司负责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逸天公司自行完成,发生损失,应由被告逸天公司自行承担,韩春义系被告逸天公司自行寻找的承揽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仅为装修事实。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出事后合同我才拿到手,合同详细内容我没看。经被告王晶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1与被告2有合同关系,与我无关,合同与防水无关,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6、维修改造预算复印件。证明防水施工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计划外的施工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逸天公司受被告保险公司指示临时加的防水施工事实,不存在承揽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时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亲临现场,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保障的义务。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没有我公司与被告逸天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仅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在施工中做的预算,而非决算,我作为定做人,有权根据装修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加项,但这与事故无关,为我公司合理要求,韩春义直接用火焰枪烘烤被告王晶留有的箱体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被告逸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我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防水属于合同外的临时口头约定。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预算不包括防水,属于个人行为,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7、死亡证明及消防案件出车单。证明火灾发生在施工现场;韩春义因该事故受伤致死。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8、诊断、病历、票据。证明韩春义在施工的工地受伤花费9401.09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但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9、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费用过高。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但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286.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只同意赔偿死者入院的费用。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拖延尸体存放时间,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无异议。但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11、白城市安监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白城市政府对报告的批复。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韩春义自带工具,我公司不应承担较重责任。被告王晶没尽到告知租赁户的义务。对被告逸天公司资质系伪造无异议,但之前,我们不知道其伪造,是其恶意的,应由被告逸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晶交付的房屋交付及设施,应是没有安全隐患,被告王晶没告知安全隐患的铁箱,且没有标示,被告王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二原质证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尽到安全检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晶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维修房屋应通知我方,所以没通知我,与我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房屋装饰合同及附件、预算3张、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逸天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证明防水工程在预算中,我公司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完成相应的义务,伪造事实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经二原质证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防水部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后编造的,被告保险公司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辨识能力,按法律规定,应聘请施工监理进行施工;应有开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没尽到合理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主要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预算表没有签字、认可。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有异议。我没有防水的预算表。经被告王晶质证对合同无异议,预算表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应无效。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逸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房子就租给董家海了,不在我管控下了,桶里装的啥我不知情。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从被告王晶处租赁房屋,被告王晶存在危险应告知我公司,报告显示,被告王晶存在相应义务。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租出去也是被告王晶的房屋。2、吉林中化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爆炸的铁箱在二楼墙壁外,是空放的,没有装有任何原料,事故与我无关。经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告知隐患,也没有消除隐患,存在过错。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箱子放空了也存在爆炸可能,被告王晶在明知有危险时,没告知我公司存放危险物品,也没提示有危险物品,被告王晶应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晶在出租给我公司前,没进行相应处理,箱子在墙外悬挂,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王晶有责任。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照片2张。证明铁箱是空的,阀和连接点拆掉了,四周是封闭的,人上不去,与防水无关。经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现场存在隐患,被保险公司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箱子放空了也存在爆炸可能,被告王晶在明知有危险时,没告知我公司存放危险物品,也没提示有危险物品,被告王晶应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晶在出租给我公司前,没进行相应处理,箱子在墙外悬挂,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经被告逸天公司质证认为是爆炸后的照片,不是原来的。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韩春义系原告夏桂兰丈夫,韩丹父亲,一直在白城市做防水工程。被告逸天公司承包了被告保险公司办公房屋的装饰装潢工程,2015年8月2日,韩春义在被告逸天公司的组织下,为被告保险公司租赁的办公房屋雨搭进行防水施工作业时,用液化气火焰喷枪烤放置在储存醇基液体燃料的铁箱上的防水卷材底层的热熔胶,引燃铁箱通气口散发达到爆炸浓度的醇基液体燃料气体与空气形成的混合气体,发生爆炸并发生燃烧导致火灾事故,致韩春义受伤,解放军三二一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火焰烧伤95%(头面、双上肢、双大腿);低血容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401.91元。韩春义死亡后,因赔偿纠纷没有解决,尸体存放50余天,支付存尸费9600.00元。韩春义只育有一女原告韩丹,父母已经去世。二原告未得到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9401.09元、丧葬费23258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律师费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139303.92元,共计711432.69元。另查明,韩春义作防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晶,王晶曾利用该房屋经营饭店,爆炸的铁箱用作原经营饭店时储存后厨灶台燃料。该箱子上面安装一个装填液体燃料的进料口,还有一个通气管口,下方安装一个阀门,连接铝塑管通向原饭店的厨房灶台。2012年6月,饭店用完燃料后,销售液体燃料的吉林中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已经空着的铁箱阀门和管线全部放开,让残存的燃料自然挥发,铁箱处于闲置状态。王晶于2014年6月17日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董家海,期满后,于2015年6月15日租赁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包括房屋雨搭防水。事故发生后,白城市安监局作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8.2”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逸天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处理意见:逸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逸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逸天公司没有装饰装修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逸天公司组织韩春义进行防水施工,与韩春义系雇佣关系。逸天公司在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私自伪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承包被告保险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逸天公司不具有安全管理人员,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组织防水作业时,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未能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盲目组织工人进行防水作业,被告逸天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安全管理能力的逸天公司,存在过错,双方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逸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已于2014年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已由承租方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韩春义在被告逸天公司的组织下进行防水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韩春义生前与二原告居住在白城市内,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赔偿标准执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支付医疗费9401.91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00000.00元为宜。因原告夏桂兰年仅44岁,原告韩丹已成年,二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韩春义死亡后,因纠纷尸体停放50余天,实际发生存尸费9600.00元,该损失应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607817.31元(其中医疗费9401.91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存尸费9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晶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8.00元由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景林
审 判 员 张成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莉欣-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