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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葛来弟与王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来弟,王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葛来弟。被告:王兴亭。原告葛来弟与被告王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来弟、被告王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来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9%,借期2年,同年6月20日被告以同等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9%,借期2年,原告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673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亭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0.9%,借期2年,同年6月20日被告以同等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9%,借期2年。2015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截止2015年7月9日,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67380.00元,月息0.9%。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葛来弟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兴亭归还借款180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0000万元及利息67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0.9%的约定,未超出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来弟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