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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监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马忠、张敏等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忠,张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忠,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森阳,区长。再审申请人马忠、张敏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忠、张敏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2013年1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2.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复议答辩后,被申请人未将复议答辩告知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与阅卷权,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取得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津房拆许字(2011)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两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11年1月分别在再审申请人所在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邓家庄村的村务公开栏张贴拆迁公告,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的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在公告张贴和网上公示时,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宝政行复(2013)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以2013年1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主张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被申请人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复议工作人员未取得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相应资格为由,否定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宝政行复(2013)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答辩内容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知情权与阅卷权,理由不能成立。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忠、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忠、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审 判 员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