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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玉芹与曹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芹,曹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徐玉芹。委托代理人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芹与被告曹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芹委托代理人冀全爱、杨帅、被告曹树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芹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50分许,曹树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街北约200米处时,撞步行至此的环卫工人徐玉芹,致徐玉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曹树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芹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76.74元。被告曹树宝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50分许,曹树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街北约200米处时,撞步行至此的环卫工人徐玉芹,致徐云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曹树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芹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39885.7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树宝垫付医药费15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玉芹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徐玉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徐玉芹的营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圆或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费用标准。5、被鉴定人徐玉芹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8元。另查,原告徐玉芹系潍坊潍洁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3.33元,其为农村居民。原告徐玉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1天,出院后由一人护理45天,按2014年护工标准56.3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873.33元/月÷30天×136天=13025.76元、残疾赔偿金为:20552元/年(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18年×10%=36993.6元、护理费为:56.3元/天×21天×2人+56.3元/天×45天=4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9885.78元+误工费13025.76元+残疾赔偿金36993.6元+护理费4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88元+交通费210元=109431.24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曹树宝,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玉芹与被告曹树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树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芹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徐玉芹的损失为109431.2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曹树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025.76元、护理费4898.1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699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127.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30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树宝赔偿44303.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芹医疗费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025.76元、护理费4898.1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699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127.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芹剩余损失44303.78元;三、被告曹树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徐玉芹返还被告曹树宝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