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0号原告北川县麻柳湾酒厂。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麻柳湾。法定代表人李堂会。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吴爱东。委托代理人代长春,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川县麻柳湾酒厂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乡政府纠纷一案中,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麻柳湾酒厂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麻柳湾酒厂撤回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麻柳湾酒厂负担。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龙怀清
人民陪审员 苗关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