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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熊淑兰与李淑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1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淑兰,李淑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淑兰,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殿庆,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绍林,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淑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被上诉人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熊淑兰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洪兴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熊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芬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至1997年期间,于某某出资32000元通过果树厂职工李某某分别从谢某、李某某、刘某、于某(谷某某)、姜某某五家购买了五处果树厂的房厂,每处房厂90平方米。随后,于德恩在该五处房厂盖建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7年白城市人民政府为该五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名字分别为李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已故)、熊某某、熊某某。2000年3月30日,熊某某与李淑芬、王某某与李淑芬、熊某某与于某某、熊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才与于某某分别签订了五份买卖协议书(共五户),约定将用地面积310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住宅以每户28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即李淑芬、于某某、于某某。2008年1月21日,上述五处房屋分别过户至李淑芬(两户)、于某某(两户)、于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上述买卖协议书并非王洪兴本人所签,并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经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委托,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白)公鉴(痕检)字[2014]1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甲方捺印手印不是李万才所留,(白)公鉴(文检)字[2014]3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熊某某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熊某某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熊某某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李某某买卖协议书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的李万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6月27日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3月30日署名为王洪兴、被告李淑芬的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上述鉴定结论仅有李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鉴定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没有关于已故的王某某的笔迹鉴定,不能单纯推定该份协议上王某某所签姓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占有的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未主张确认该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且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尚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之说。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熊淑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于某某出资32000元通过果树场职工李某某分别从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五家购买了五处果树房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滥用司法裁判权;原审认定于某某出资32000元购买了五处果树房厂,每处房厂90平方米是完全错误的,所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均能证明涉案房厂每处是310平方米,原审认定90平方米不知是从何而来,有违法律的严肃、严谨性;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上述鉴定结论仅有李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鉴定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没有关于已故的王某某的笔迹鉴定,不能单纯推定该份协议上王某某所签姓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五个房屋一起报的案,加之王某某已故,公安机关说可以推定协议上的字不是王某某所签,故无需鉴定。其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协议不是王某某所签即未提出反驳主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法庭更未释明是否对该协议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解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基于物权而引发的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证人鲍桂英出庭作证,但法庭置上诉人意见于不顾,仍坚持让证人出庭,为此,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买卖协议?2、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房产的事实是否存在?3、争议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是多少?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4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李万才报案陈述的事实,证明,通过上诉人的报案,能够确认从谢奎等五人手中购买的房产是于德恩购买的。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仅仅是复印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洪兴已故,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所写,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所以无法认定王洪兴在该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故该买卖合同未成立,无从谈及合同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出资32000元通过果树厂职工李某某分别从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五家购买了五处果树厂的房厂,每处房厂90平方米”,认定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虽庭审前未提出申请但该证言的内容对本案的定案没有产生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