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408-2号申请执行人旷党英。被执行人王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经济帮助款人民币6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平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登记记录。在遂宁市房管局登记有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449号君豪世代阳光1栋22层2202号房屋一套,在安居区登记有在遂宁市安居区三十米大街二处房屋(本院已查封)。另登记在刘梅名下实际为王平享有的安居区318国道以南凤凰干道以西安居-151号商业用地2亩(已查封)。因为两处房屋都进行了抵押贷款,商业用地与他人的资产处于共有状态且未分割,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旷党英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平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银
审判员 罗建文
审判员 谢国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