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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157号

洪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157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亚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