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157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亚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