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龙先美与谭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先美,谭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龙先美,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迁军,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龙先美诉被告谭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先美及委托代理人幸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先美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之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迁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谭迁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先美借款174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谭迁军向龙先美借到现金人民币17400.0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之前,如果没有按时到位,超出的时间按银行利息的4倍赔于龙先美。以收条为准。借款人:谭迁军.2013年10月13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以示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先美提交的原告龙先美的身份证、被告谭迁军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谭迁军向原告龙先美借款17400元,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1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先美借款本金17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36元,由被告谭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向毓军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