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朱学明,汉族,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青三干道青翠苑特2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学明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俭夫、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明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1月起,双方已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日到期,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同工同酬)。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2倍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因没有依法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用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需支付原告应得2倍工资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3、双方原劳动合同,其中工资条款因被告非法行为致原约定无效,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就业歧视身份欺压和人身剥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4、被告因不执行同工同酬的违法行为,需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应得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97,95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最终数据以至本案审结时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支付逾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被告单位的人员存在比照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和相当职级核定档案工资、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区别,完全符合政策规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一直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1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2008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3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亦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每月按照1,800元标准继续发放原告工资,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劳动。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区编委关于区国资公司人员人事关系备忘录》中载明,区国资公司今后新进人员均实行企业化管理,为企业人员身份。以上事实,有2008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4日劳动合同、2010年4月30日-2012年4月29日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劳动合同、公司员工2015年5月份工资表、公司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表、《区编委关于区国资工资人员人事关系备忘录》、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逾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日-2015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没有依法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用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需支付原告应得2倍工资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方原劳动合同中工资条款约定,因被告非法行为致原约定无效,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就业歧视、身份欺压和人身剥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不执行同工同酬的违法行为,需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应得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97,95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最终数据以至本案审结时为止的诉请,被告提交的《区编委关于区国资工资人员人事关系备忘录》中明确载明2003年10月31日之后区国资公司新进人员均实行企业化管理,为企业人员身份。原、被告在2012年-2014年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亦可以与被告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执行同工同酬规定,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朱学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9,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学明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