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常四保、王佳伟,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常四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建设路口联通营业厅门口,被告人郭某甲因消费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及左手砍伤、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经依法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1日8时许,郭某甲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32400元、陪护费14400元、陪护员的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598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4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000元、伤情鉴定费240元,共计7936.0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只记得砍了张某乙,没有砍刘某甲。民事部分表示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建设路口联通营业厅门口,被告人郭某甲因消费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及左手砍伤、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经依法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哥哥郭某乙的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案发后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677.09元。被害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586.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哥哥郭某乙的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10时左右,我们营业厅门口的音响不响了,我和同事刘某甲到门口修音响,当时我俩背对着建设南路站着闹音响了。当时就觉得右脑“嘭”的一声,我就用左手向后摸,感觉头破了个口子就又是“嘭”的一声,就和闪电放炮喷火一样的感觉,我一看我的左手无名指短了半截,同时听到刘某甲叫了一声,一看他的右前额也流了血,就看到有一个男子跑了,我就叫保安,边叫边往店里跑,边喊我的手指断了,又喊我的右脑也开了,店里的同事就打110、120,我就躺到椅子上。过了一会,120就把我拉到二六四医院去了。刘某说砍伤我们的人是7月份来我店里买苹果4S的那个人,所以这个人我认识。因为他来过店里三、四回都是我接待的,7月份应该是22号,他来买苹果手机,挑了半天选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S,当时他是刷的卡付的款,1850元,同事还帮着他充电试机、装软件,所以印象深。买卖过程中我们也没有发生不愉快。我的伤是什么工具造成的我不清楚。我头后脑勺不知道缝了几针,左手无名指断了半截,已经做手术接上不知道能不能用,中指和食指听医生说是筋断了。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9点多快10点的时候,店门口的音响不响了,我和店员张某乙到店外修音响,当时我俩背对着建设路,我在她的右手边,离她有30公分左右,我俩站着低头正弄音响时,我就听到她大叫一声,我朝左一看,见她后脑和手有血,同时就见一个人用纸包着利器朝我打过来,就觉得额头流血了。那个人手很快,几乎是同时伤了我俩,在他砍我的瞬间,我看到是7月十几号到二十几号我店里买4S手机的人,他砍到我后就朝北面(火车站方向)跑了,我就捂着头往店里走,刚进大门就看到张某乙有半截手指流血,店里的人就打110、120,一会120就把我俩同时拉到了二六四医院急诊。那个打伤我俩的人是7月中旬来店里买苹果4S手机的顾客,当时店员给他调货,我还和他聊过天。我左前额有一个大约8-10厘米的扣子,具体几针不知道。4、证人邱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南内环街联通营业厅的保安。2015年8月7日8时50分左右,当时我在省通讯管理局办公区值班,接到同事刘某在对讲机中呼叫“有一名营业员的手指头掉了。”我就迅速到达南内环街西南角联通营业厅,我到达现场之后看到营业厅大厅里掉了半截手指头,地上还全是血,一名受伤的女营业员在哭喊,另一名男营业员用手捂着后脑勺,血流不止身上全是血。我进来了解情况,男营业员称行凶者从建设路南内环桥方向跑去,我就出去追,没有发现嫌疑人员,我返回去的时候向路边卖西瓜和卖早点的摊贩了解情况,他们都称没有注意到有嫌疑人员,随后我就回到营业厅拨打110报警,通知120救人,随后我就和他们去了二六四医院的急诊室。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据男营业员说行凶者前段时间在店内购买了一部手机,随后因手机无法上网再次来到营业厅,今天行凶者再次过来什么话也没有说直接用刀就砍,而且用报纸包着凶器,凶器具体什么样的伤者也没有看到。5、证人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南内环街建设路口联通营业厅门口工作人员被人持锐器砍伤时我不在现场,当天我休息,我单位的同事张某丙给我打电话通知说:“金某和步步高的男孩(刘某甲)被人砍了,你赶快来吧。”我这才到了现场。我来到现场之后,120的工作人员已经将伤者救走了,现场有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在场,民警在向我了解情况的时候,我告诉公安民警,张某告诉我被砍伤的步步高佳的男孩说,行凶者在2015年7月22日在这里买过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还因为无法联网过来找我们的工作人员调整了一下手机,之后我就打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我碰到了公安民警,之后公安民警问我监控的事情,我就想起来行凶者之前可能在我们店旁边的移动营业厅兑换过几分,我就和公安民警一起去了移动营业厅调取了监控,从监控中我发现了疑似行凶者的男子,随后民警就调取了该男子的信息。当天下午民警打电话叫我去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通过人口网络查询一名男子,并向我询问是否是之前买过手机的那名男子,我辨认出这名男子就是在2015年7月22日在店内购买苹果4S手机的男子。6、证人郭某乙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郭某甲的哥哥。2015年8月上旬,我接到我妹妹的电话说我弟弟郭某甲在联通营业厅与人打架,警察去家里找他。8月20日左右,派出所郝队长电话与我联系,告知我郭某甲在联通营业厅打架的事情经过,后我找郭某甲,当时他不在家。9月11日,我带领郭某甲来到营盘派出所投案自首。7、(并小)公(法)鉴(伤)字[2015]225号、(并小)公(法)鉴(伤)字[2015]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离断,行断指再植术,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5cm,损伤构成轻微伤。8、损伤照片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郭某甲就是2015年8月7日早上用纸包裹的利器打伤其和张某乙头部和手部的人。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木质手把的家用菜刀一个。11、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菜刀的外观特征。12、监控照片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郭某甲未见明显外伤,其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黑色腰带一条、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14、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具有精神分裂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我在南内环街建设路口的联通营业厅里花了1850元左右买了一部苹果4手机,后来我发现手机上不了网,我就去找卖手机的地方维修手机,他们也没有给我维修好,之后我在其他卖手机的地方发现我买的苹果手机买贵了,我当时就感觉我上当受骗了。当时我的心情就很激动,我就先回家了,回家之后我越想越激动就在2015年8月7号上午大概8时左右,我从居住地出来背着一个棕色皮包,皮包里装着一把家用菜刀来到联通营业厅门口,我在门口北侧的玻璃下面看到了卖我手机的女员工和男员工在做自己的事,随后我就从包里拿出菜刀准备过去教训他们一下,我拿起菜刀过去就朝那名女营业员后脑部位砍了两刀,当时女营业员的头发就掉到了地上,并且大叫了一声,砍完之后我将刀放回了包里,其他的我也没有注意,之后那名男员工起来就要打我,我闪开之后我就离开了。我没有持刀砍男营业员。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就我和联通的这两名工作人员,砍完人之后我就沿着建设路往北跑,跑到东岗路,我沿着东岗路一路就跑回家了,我回到家之后将菜刀上的血清洗干净。16、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及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7、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案发后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2677.09元。被害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586.0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关于其没有砍伤刘某甲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时持菜刀向正在维修音响的二被害人砍去,最终造成二被害人的伤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虽经亲属陪同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已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部分,被告人郭某甲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22687.09元、误工费3000元(酌定)、护理费3612元(84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共计3724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346.02元、伤情鉴定费240元,共计458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3724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45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
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