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华强与闫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强,闫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463号原告王华强,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爱梅,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华强诉被告闫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马玉玺,被告闫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今麦郎的销售商。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今麦郎茶814件,每件价格2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129元。被告辨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收马太顺送的今麦郎茶814件,每件23.5元属实。但货款应从今麦郎公司业务员吕鹏磊收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今麦郎饮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的经销商。原告经业务员马太顺手三次向被告送货,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今麦郎茶814件,货款共计19129元未付,被告出具收货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5年8月21日所收今麦郎茶814件,系马太顺所送,马太顺、王林山二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当天所收货物系作为今麦郎饮品有限公司经销商的原告的商品,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1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应从吕鹏磊收取被告的预付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证明吕鹏磊收取预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强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闫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