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某某,住讷河市。被告任某某,住讷河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鑫现年9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元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始终无法联系被告,二人现一直分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一份。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讷河市孔国乡忠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任某某已经离家出走4年,至今无法联系。证据三、户口登记簿一份,证实杨鑫系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证据四、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2年元旦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当时原告曾报警寻人。证据五、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婚生子杨鑫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任某某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鑫现年9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期间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元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始终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多方打听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任某某现下落不明已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杨鑫系未成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鑫(身份证号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某某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此款于2016年开始起算,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0.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峰审 判 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