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寿明与廖寿平、丁军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明,廖寿平,丁军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文。上诉人吴寿明因与被上诉人廖寿平、丁军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寿明诉称,廖寿平和丁军文于2012年7月25日达成书面合伙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建设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小学边的一栋住宅楼。2012年10月8日,廖寿平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吴寿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寿明购买上述住宅楼第二栋二单元四楼401室,面积为136.12平方米,价格为1750/平方米,共计价格为23.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4万元,2013年1月30日交付房屋。吴寿明将首付款14万元交给了廖寿平。后发现廖寿平和丁军文所建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个人建造,故请求判令:1、吴寿明与廖寿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廖寿平和丁军文返还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3、廖寿平和丁军文负连带责任;4、廖寿平和丁军文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廖寿平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廖家湾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与丁军文、第三人丁汉文合伙,擅自建造住宅楼一栋,起名为“远大社区教育附加综合楼”,该楼底层为车库,车库上共六层,三个单元。双方约定第三单元和底层10间车库为丁军文、丁汉文所有,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及其余车库为廖寿平所有。2012年和2013年,廖寿平及案外人陈娟将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房屋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二人以一房多卖和虚假抵押方式,骗取20名被害人333.58万元,其中包括吴寿明14万元。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廖寿平犯合同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0年,同时对廖寿平违法所得赃款567.5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廖寿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寿平的违法所得财产的追缴,一审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廖寿平与吴寿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吴寿明购房款140000元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且对廖寿平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对吴寿明购房款140000元的返还,一审法院已通过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吴寿明属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吴寿明负担。上诉人吴寿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廖寿平和丁军文于2014(应为2012)年7月25日达成书面合伙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建房,建设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小学边的一楼盘(现该楼盘已竣工)。2012年10月8日廖寿平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吴寿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寿明购买上述楼盘第二栋二单元四楼401室,面积为136.12平方米,价格为1750元/平方,总价款为23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14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元月3日交付房屋。吴寿明付款14万元交给了廖寿平。尔后吴寿明发现廖寿平和丁军文所建设的楼盘不是商品房而是个人建设的,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一审法院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枉法裁判:1、吴寿明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吴寿明的诉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的条件。2、吴寿明的起诉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吴寿明只提起了民事诉讼,而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何来重复之诉?3、吴寿明将首付购房款交于廖寿平时,正值两合伙人建设房屋之时,用此款建造了房屋,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被骗的赃款,且吴寿明是第一位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受人。4、吴寿明出资购买合伙人所建造的涉案房屋是善意的民事行为,至于合伙体内部确定的分工形式、约定的分配方案与外部无关,不能以其内部的分工形式、分配方案来对抗善意购房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3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廖寿平和丁军文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廖寿平与吴寿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吴寿明购房款140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认定,廖寿平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违法所得赃款法院追缴后将返还被害人。故本案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