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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路全章与李庆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臣,路全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臣(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全章。委托代理人赫付霞。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庆臣与被上诉人路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全章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庆臣支付工程款80592元及30%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庆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路全章、李庆臣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项目位于卫辉市的《雏鹰集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为墙体保温工程,约定由路全章按每平方米33元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李庆臣支付给路全章工程款。路全章施工完成后,经李庆臣按照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为94592.256元。李庆臣支付给路全章14000元工程款,剩余80592元。李庆臣于2014年12月30日给路全章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承诺2015年元月10日一次付清80592元,超期付款,加付30%的违约金。该笔欠款,李庆臣至今未向路全章支付。路全章起诉要求李庆臣按工程结算清单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承包合同是路全章与李庆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路全章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李庆臣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李庆臣理应依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李庆臣在庭审中出具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对该证言,路全章不予认可,李庆臣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并且证人王某为李庆臣的街坊,证人王某与路全章不相识,无法确认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此外,依据常理,若李庆臣除上述已支付的14000元工程外又支付给了路全章部分工程款,则李庆臣应要求路全章出具收条或者变更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但李庆臣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之外,并没有出具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李庆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路全章要求李庆臣承担支付工程尾款80592元及违约金24177.6元(80592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庆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路全章工程尾款80592元及违约金24177.6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李庆臣负担。李庆臣上诉称:2014年12月30日之后李庆臣又支付路全章一部分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数额为56000元。李庆臣从未与路全章约定30%的违约金,结算单上最后一句“超期付款加付30%违约金”是另加上的。李庆臣与路全章都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要求支付30%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庆臣支付路全章工程款56000元。路全章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庆臣与路全章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庆臣与路全章均属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案涉合同无效。李庆臣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庆臣主张因案涉合同无效而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进行了结算,李庆臣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对超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李庆臣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说明认可其与路全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李庆臣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该工程结算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李庆臣的该项上诉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庆臣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后支付路全章部分工程款,现仅欠56000元,且结算单上违约金条款是后来加上去的。李庆臣为证明其该项主张,于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由于该三名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且路全章对证言不予认可。除证人证言外,李庆臣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仅欠56000元工程款,亦未能证明违约金条款是后来加上去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庆臣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李庆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