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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与陈树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5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02号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细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签订《车辆管理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货车加入我公司名下,并以我公司名义参加运输营运,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寻运输业务进行经营,我公司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有关的车管业务,同时约定车辆所涉及的规费以及保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缴纳部分费用,且采取逃避的态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平某车辆管理承诺书》,责令被告办理将粤A×××××车辆转名至其名下的手续,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等费用10756元,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约定被告将自购延龙货车粤A×××××号车辆挂靠原告,凡被告挂靠入车队户籍的车辆属于被告的财产,其使用性质由被告支配,一切经营收支、盈亏由被告负责;被告需在每年12月前回车队交纳明年的综合税费、管理费及营运证年审,如被告拖欠路费及各种税费,通知后有意拒不缴纳者,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停办一切车辆业务;凡挂靠原告的车辆必需购买运营强制险及叁拾万至伍拾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面包车购买座位险;被告承诺将车挂靠原告伍年才变更等。签订合同后,粤A×××××号车辆于2011年7月28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及时交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被告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等费用10756元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之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及时交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被告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并由被告办理将粤A×××××号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的过户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办理粤A×××××号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陈某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