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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侯岩与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岩,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侯岩,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8146-9。)法定代表人:杨春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侯岩诉被告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第三人委任原告侯岩为其全权代表,处理其与被告开发的人和居花园小区7、8、11、12号楼的土建工程一切事宜。同时,其发函至被告,告知被告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并完成施工,有关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事宜。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也做了详尽的约定,即:主体三层封顶后支付合同价1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内墙抹灰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5%、外墙抹灰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5%;工程竣工移交前,经地方质监站验收合格后15日内交付合同价35%;剩余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不包括甲方外委工程)。双方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不能妥善处理拆迁补偿事宜,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吊车费用、人工费用。该楼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提前使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46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16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更黑钛金门、可视门铃、白钢门、大理石板的差价费用共计13168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暖工程外包总承包服务费57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698400;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合计275103.34元;上述共计3139085.3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函”(2011年7月1日由本案第三人出具)这一证据证实人和居7、8、11、12号楼由侯岩实际投资并完成施工,被告提供的“告知”(2011年7月1日由本案第三人出具)这一证据证实侯岩代理人和居7、8、11、12号楼土建工程事宜,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供的《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侯岩系代理人。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岩系第三人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侯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12元,退还原告侯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