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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获民初字第345号

印治强与马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印治强,马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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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获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孙玉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高素兰、岳艳参加评议,决定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5与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刘中伟、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6日,因双方当事人均以本案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理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崔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裁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印治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反诉原告)马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治强诉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因被告开办机械加工厂产生噪音,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7日,花费昂贵医疗费。2010年10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1月2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刑)决字(2010)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决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元(壹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光新辩称:1、原告印治强存在重大过错。2010年1月12日,原告印治强先是硬闯到被告马光新加工厂车间去拉电闸,后又拿刀将被告马光新砍成轻伤,被告马光新是出于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2、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为轻微伤、被告为轻伤的后果,该案件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31日决定对印治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未侦查终结。原告的受伤原因不能仅凭行政处罚书认定,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调查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反诉原告马光新诉称:2010年1月12日的上午,印治强及其母亲以马光新的加工厂影响其生活为由,闯进马光新的厂里闹事。在工人的劝阻下,双方未发生打架。下午2时许,印治强纠集二、三十人,到马光新厂里闹事。当时马光新未在厂里,印治强就接二连三给马光新打电话,当马光新刚到厂里,印治强便闯到车间去拉闸,马光新阻止时,印治强便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向马光新的头砍去,马光新急忙躲开,印治强便又挥一刀,砍到了马光新的肩部,并将马光新按到在地。知道马光新的哥哥赶到现场,才制止印治强的行凶行为。马光新被送到医院救治,其伤被鉴定为轻伤。但马光新的损失,印治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马光新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费用158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1、在整个案件中反诉人存在过错。2、反诉人是轻伤,反诉人应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反诉人无权在刑事案件处理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诉案件中,原告印治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印治强住院期间的门诊手册以及相关票据和诊断证明等一系列治疗手续。2、印治强受伤后的照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的被告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马光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933.77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3、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发票13张,证明被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650元。4、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前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主为马光新和印秀兰的户口本两个,证明马光新共有三个兄弟姐妹,以及马光新和马光新的父母、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材料一份:1、立案决定书一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调查汪新萍的询问笔录二份;4、调查何某的询问笔录二份;5、调查孔天宝的询问笔录一份;6、调查王世斌的询问笔录一份;7、调查马光智的询问笔录二份;8、调查贺某的询问笔录二份;9、调查赵某的���问笔录二份;10、调查马光新的询问笔录四份。被告马光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为轻微伤,被告为轻伤,公安机关已经对印治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所以不能单凭处罚决定书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为何受伤需依刑事调查为依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包含损伤鉴定书和立案决定书,说明在同一案件中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轻伤的事实,原告已涉嫌了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应该以刑事案件调查为依据,且证人王某、贺某、赵某、何某在公安上的笔录,可以认定2010年1月12日原告印治强先是硬闯到被告加工厂车间去拉电闸后又拿刀将被告砍成轻伤,被告马光新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故原告的本诉应该中止审理。反诉被告印治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意见同本诉案件中一致。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印治强的伤情是被告所造成,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正确。本诉和反诉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后果,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决定书,被告马光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证明该���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2、4反映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反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因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因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尚无审理结果,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光新在获××镇××内××一机械加工厂,该厂与原告印治强家比邻。2010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印治强因马光新开办机械加工厂产生噪音,影响其生活,进厂拉闸停电与马光新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光新、印治强受伤。印治强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7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71.52元;马光新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3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87.45元。2010年1月22日,马光新损伤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10月21日,印治强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印治强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宣布逮捕,12月8日,公安机关对印治强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刑)决字(2010)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元(壹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65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光新申请伤残评定,2011年5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光新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诉中,原告的损伤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并对违法行为人马光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马光新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371.52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依据不当;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目前赔偿依据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统计数据确定,但本案已中止审理多年,各项统计数据均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已不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并且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本意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支付护理收入减少的费用,存在时限性,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案件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数据赔偿。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元(4806.95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为369元(22438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实际支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19.52元,因原告未采取妥善措施处理矛盾,而进厂拉闸停电,导致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马光新应赔偿原告印治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37.57元。对于本案反诉,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马光新虽住院治疗产生损失,因刑事案件尚无审理结果,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而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节省诉讼效能,但反诉依据的中止原因长期不能消除,过分迟延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反诉人的民事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反诉人仍存在司法救济途径,实现诉讼目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治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37.57元;

二、驳回原告印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光新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光新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马光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民陪审员秦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