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贝卡西工业园腾森路。法定代表人刘玉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05号(索菲亚酒店6019室)。法定代表人何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威海云阳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