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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被告染上吸毒、赌博的恶习,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赵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