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与黄朝勇、侯应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黄朝勇,侯应忠,侯应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芬,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潘口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朝勇,农民。被告侯应忠,农民。被告侯应武,农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黄朝勇、侯应忠、侯应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芬,被告黄朝勇、侯应忠、侯应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朝勇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两年,年利率为11.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并由被告侯应忠以自己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侯应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朝勇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7月23日。现因被告黄朝勇未履行余款分期还款义务,未按约定结付利息,被告侯应忠、侯应武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黄朝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5万元属实,但当时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不是分期还款,而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原告在借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于我外出务工期间找我妻子偿还借款本金时将我妻子逼死,造成我现在家境困难,故无力偿还余款及利息。被告侯应忠辩称:我为被告黄朝勇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属实,因我并未使用此款,且我现尚欠外债,无力偿还该款。被告侯应武辩称:被告黄朝勇在向原告借款时我只同意为其提供10万元的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为其余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我当时的约定范围,况且借款尚未到期,故此我现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勇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竹山农商行下设的潘口支行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11.52%。合同中约定如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将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中还约定如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将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被告侯应忠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保证、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05号1幢1单元202室的个人房产提供担保。被告侯应武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竹山农商行向被告黄朝勇发放了贷款25万元。此后,被告黄朝勇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5���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5年7月23日。因此后被告黄朝勇未再向原告偿还余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存有异议,原告竹山农商行称与被告黄朝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即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贷款到期前还清借款本息,此内容已在合同中写明,并且在2014年6月28日找被告黄朝勇妻子侯琴催款时其也拟定了与以上内容相同的还款计划。而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所述分期还款的内容系事后填写。本院经查阅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黄朝勇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核实该份个人借款合同为填充格式合同,其还款方式栏中a项为分期还款。c项下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而合同中的还款方式选择栏中有明显将c改动成a的痕迹,对此原告代理人吴清芬予以确认,其解释理由为:为提高工作效率,格式合同中部分内容已提前由单位内部其他人员填好,在与被告黄朝勇签订合同时,因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故此才有改动。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芬在被告黄朝勇外出务工期间于2015年8月找其妻子侯琴要求其偿还借款,当晚侯琴去世。后被告黄朝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妻死亡系因原告催款逼迫所致,警方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黄朝勇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填充格式合同,而且合同双方所争议的还款方式栏中有改动痕迹,现���告对其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朝勇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虽然被告黄朝勇向原告借款并未到期,但因被告黄朝勇自2015年7月23日后再未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故此被告黄朝勇依然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黄朝勇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此,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2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勇以原告向其妻子侯琴催收借款时将其逼迫致死为由而不愿偿还借款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侯应忠、侯应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其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11.52%的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内利息,按17.28%的年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侯应忠、侯应武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朝勇、侯应忠、侯应武共同负担1150元,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员邵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