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张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张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519号原告李国海。被告张吉军。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吉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且避而不见。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存款凭条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做实体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吉军向原告李国海借款,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汇款5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国海现金五十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持据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前,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军返还原告李国海借款50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