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尹俊学、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与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学,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张延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尹俊学,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李晓,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廖振珍,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俞春华,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菱,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诸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康清清,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杨根,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尹仕懋,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晓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陈彦鑫,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尹俊学、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俊学、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与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学、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在组长尹俊学的带领和组织下,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应聘于被告泰康公司工地工作,从事泥工工作,每月工资不等。工资均由组长尹俊学负责与被告泰康公司结算,然后再根据每位原告的实际工作数量结算每人的工资。经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赖其忠现场核实、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额46.2347万元整人民币,所欠每位工人具体工资数额由尹俊学与每位员工进行核实、确认,其中欠李晓2万元、廖振珍7万元、俞春华1.5万元、陈菱2.5万元、陈诸勇5万元、康清清2.5万元、杨根2万元、尹仕懋3万元、黄晓阳2万元、陈彦鑫6.5万元、尹俊学12.2347万元。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所欠工资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足额支付。据了解,2014年春节后,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出逃,致使被告处于停产、倒闭状态。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多次向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闽清县人社局)等单位反映,闽清县人社局及闽清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工资,现原告已收到闽清县人社局为被告垫付的工资具体数额如下:李晓6700元、廖振珍10000元、俞春华5000元、陈菱8350元、陈诸勇5000元、康清清8350元、杨根6700元、尹仕懋10000元、黄晓阳6700元、陈彦鑫10000元、尹俊学8000元,合计84800元。原告承诺待原告与被告工资待遇纠纷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执行时,闽清县人社局有权在原告可取得的工资款中,先行扣减上述原告已领取的工资额用于偿还闽清县人社局已垫付的工资款。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泰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其中支付李晓2万元、廖振珍7万元、俞春华1.5万元、陈菱2.5万元、陈诸勇5万元、康清清2.5万元、杨根2万元、尹仕懋3万元、黄晓阳2万元、陈彦鑫6.5万元、尹俊学12.2347万元,合计462347元人民币。被告泰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俊学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不予受理;2.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泥水班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4.《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地泥水工班组(尹俊学等)工资等情况》一份、《泰康泥水班组确认量》两份,证明以尹俊学为组长的泥水班组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泰康公司尚欠的工资款数额;5.《截止2014年1月18日泥水班组预付款情况》(邮件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预付给原告工资总额684850元,即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支付工资数额;6.工人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闽清县人社局为被告垫付工资数额,工资明细上的笔迹为劳动局财务人员的笔迹,领款人签收则为原告的笔迹;7.《工资确认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与泥水班组负责人尹俊学共同核实、确认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8.泰康公司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一层)、车间二(二层)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该设计图纸上的工程由原告进行水泥施工;9.梅劳仲案(2014)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证人陈东、赖其忠、刘建华是被告泰康公司的职员;10.证人陈东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泰康公司副总经理、主要管理人员。尹俊学等人大概在2012年年底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以包工、计件形式参与被告的工程,从事泥水工作。尹俊学等人工作到2014年5、6月份,基本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春节,被告有欠原告等人几十万,被告有说春节后还款,2014年春节后原告还有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投资人失去联系,工资就停止发放了;11.证人赖其忠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泰康公司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等人于2012年月12月左右到被告泰康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是是证人代表被告签订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拖欠的工资情况也是证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确认的。工程数额也是证人确认的。被告预支原告工资的数额已记不清了;12.证人刘建华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泰康公司财务人员。证人是2012年12月份到泰康公司工作的,原告等人比证人早进入泰康公司工作。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实际工作量以赖其忠确认为准,福州总部也有发放一部分工资。工资形式既有转帐也有现金,全部由尹俊学代领,由尹俊学再进行发放。2014年春节后投资人就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684850元,还差近50万元;13.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闽清县人社局为被告垫付工资数额,原告承诺待原告与被告工资待遇纠纷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执行时,闽清县人社局有权在原告可取得的工资款中,先行扣减上述原告已领取的工资额用于偿还闽清县人社局已垫付的工资款。被告泰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5-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均予以认定,证据2、4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尹俊学与被告泰康公司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泰康公司(甲方)将福建泰康综合楼及1-5号厂房所有水泥分部分项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按每栋的基础、每栋楼层完成工程量计算,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每栋楼封顶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于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算付清。原告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等十人在尹俊学的带领下应聘于被告泰康公司。2013年8月24日,原告尹俊学与被告泰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泰康公司(甲方)的厂房及综合楼主体框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工,由甲方安排月进度,各班组按进度安排好充足的机械及人工,保证质量完成进度;付款方式为按各班组之前签订的按工程进度量足额发放。2014年5月29日,被告泰康公司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赖其忠出具“福建泰康有限公司拖欠工地泥水工班组(尹俊学等)工资等情况”,确认:截止目前(2014年5月29日),被告泰康公司已付该班组工资款人民币684850元,尚欠尹俊学等人泥水班组工资合计人民币462347元。另查明,被告泰康公司发放的工资全部由原告尹俊学代领,尹俊学再对其余原告进行发放。2014年5月15日,原告尹俊学为原告水泥班组的工作人员出具工资确认单,确认被告泰康公司尚欠尹俊学工资人民币122347元、欠李晓工资20000元,欠廖振珍70000元、欠俞春华15000元、欠陈菱25000元、欠陈诸勇50000元、欠康清清25000元、欠杨根20000元、欠尹仕懋30000元、欠黄晓阳20000元、欠陈彦鑫65000元。2014年5月15日,闽清县人社局为被告泰康公司向原告等人垫付了部分工资,具体垫付情况为:李晓6700元、廖振珍10000元、俞春华5000元、陈菱8350元、陈诸勇5000元、康清清8350元、杨根6700元、尹仕懋10000元、黄晓阳6700元、陈彦鑫10000元、尹俊学8000元,合计84800元。同时,原告等人均同意在原告与被告泰康公司的工资待遇纠纷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执行时,闽清县人社局有权在原告等人可取得的工资款中,先行扣除闽清县人社局垫付的工资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泰康公司将新建厂房建筑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尹俊学,被告泰康公司应当对原告尹俊学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李晓等十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泰康公司与原告李晓、廖振珍、俞春华、陈菱、陈诸勇、康清清、杨根、尹仕懋、黄晓阳、陈彦鑫等十人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泰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李晓等十人工资的义务。原告尹俊学向被告泰康公司承包福建泰康综合楼及1-5号厂房所有水泥分部分项工程,被告泰康公司以包工形式结算工资,故原告尹俊学与被告泰康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原告尹俊学主张的支付其工资122347元不予支持。被告泰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李晓人民币20000元、廖振珍人民币70000元、俞春华人民币15000元、陈菱人民币25000元、陈诸勇人民币50000元、康清清人民币25000元、杨根人民币20000元、尹仕懋人民币30000元、黄晓阳人民币20000元、陈彦鑫人民币65000元工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