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萍、杨开春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萍,杨开春,董继文,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萍,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发回重审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胡萍换押至荆州区看守所羁押,2015年4月8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胜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春,原系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继文,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金溢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189号,住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袁家墩126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培志、胡萍、董继文、陈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杨开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培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开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董继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对被告人杨培志、胡萍、董继文、杨开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杨培志、胡萍、杨开春、陈某甲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鄂刑二终字第0011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培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开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董继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对被告人杨培志、胡萍、董继文、杨开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杨培志、胡萍、陈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鄂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杨培志、胡萍、陈某甲的上诉;二、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六)项即对上诉人杨培志、胡萍及原审被告人董继文、杨开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四、上诉人杨培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胡萍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诉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开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董继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一、维持本院(2013)鄂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原审上诉人杨培志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杨培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及第二项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原审上诉人杨培志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的部分。二、撤销本院(2013)鄂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审上诉人胡萍及原审被告人董继文、杨开春的判决部分,第四项中关于原审上诉人胡萍、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董继文、杨开春的判决部分;以及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原审上诉人胡萍及原审被告人董继文、杨开春的判决部分。三、发回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萍、杨开春、董继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杨培志以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伙同被告人董继文、胡萍、陈某甲在武汉市江岸区龙居酒店商谈以“活扒”方式搞钱(即通过支付高息的手段让资金方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然后通过银行内部人员窃取资金方的印鉴卡进行伪造印章,将伪造的印鉴卡与资金方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调换,再用加盖伪造印章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方存在银行的资金转出)。同年4月,杨培志通过朋友郑某(另处)介绍认识了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担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杨开春,杨培志等人为了将资金方存在银行的存款转出占为己有,以给好处费为条件,要杨开春将资金方留在银行的印鉴卡拿出来进行伪造,杨开春表示同意。同年5月初,董继文、杨培志通过朋友介绍与武汉灏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相识,并商妥刘某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存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5月12日,杨培志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刘某,乙方为杨培志的“引存协议”:“甲方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立公司账户,存入活期10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甲方存款回报为每月存款金额的3%”。随后刘某派人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以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诚泰公司”)开户,杨开春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将“武汉鑫诚泰公司”留在银行内的印鉴卡复印后交给郑某,郑某根据印鉴卡上的印模伪造了“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某乙印”印章各一枚交给杨培志,杨培志又将盖有三枚伪造印章的印鉴卡交给杨开春与武汉鑫诚泰公司留在银行内的印鉴卡进行调换。5月20日,武汉鑫诚泰公司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的账户上存款1000万元。5月25日,杨培志、董继文、陈某甲商量由“艳子”冒充武汉鑫诚泰公司的会计,持盖有伪造印章的转账支票从银行将武汉鑫诚泰公司账户上的990万元分三次转到杨培志开办的湖北京山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金源公司”)账户上。尔后,又从该账户上转给被告人董继文600万元,转给杨培志个人账户390万元。此后,武汉鑫诚泰公司派人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该公司账户上仅剩余10万元,遂找杨培志、董继文还款。同年6月初,被告人胡萍通过资金中介人张某乙与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孙某相识,并商妥由孙某在银行存款1000万元至1500万元。6月11日,张某乙受孙某之托与胡萍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张某乙,乙方为胡萍的《引存协议》:“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至15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两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乙方支付甲方佣金10.5%”。随后孙某派人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以海南金欣公司控股的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运公司”)名义开户,杨开春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该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窃出后交给杨培志,杨培志根据印鉴卡上的印模伪造了“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甲印”印章各一枚,尔后将伪造的印鉴卡交给杨开春留存在银行内。同年6月25日,海南金欣公司按《引存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同时,杨培志、胡萍等人商量由王某乙冒充江苏国运公司会计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更换了江苏国运公司对账单地址、联系人信息。6月28日至7月5日,陈某甲受杨培志指使冒充江苏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向银行核实转款业务。王某乙按照杨培志、胡萍的要求,持伪造的转账支票从银行将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的995万元转走。其中,转入胡萍账户上535万元,转入武汉漫道工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400万元(实际为董继文占有),转入杨培志账户上15万元,转入张某乙账户上45万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杨培志为应付江苏国运公司查账,指使被告人杨开春伪造了银行对账单。期间,孙某派张某甲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账面上余额仅剩5万元,即向孙某报告。杨培志、胡萍得知情况后,就动用该资金之事向孙某作了解释。杨培志、胡萍等人又合谋,由胡萍和张某乙到海南找孙某,恳求孙再存700万元用于引存更大资金来一并还款。孙某在明知存银行的1000万元已被杨培志、胡萍等人骗走的情况下,竟同意其要求,又将700万元汇入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随即,杨培志、胡萍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银行将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共计705万元全部转走。其中,转入胡萍账户60万元,转入杨培志账户645万元。尔后,董继文将398万、杨培志将590万分别存入武汉鑫诚泰公司账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440.9万元,已发还江苏国运公司。另查明,董继文在一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甲在重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汇款凭证、账目明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培志、胡萍、杨开春、董继文、陈某甲亦有供述。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加一审本院认为的相关内容,主、从犯,退赃等情节)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开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胡萍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董继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原审被告人杨开春、胡萍及董继文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胡萍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而非主犯,且如实坦白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原判对其量刑畸重,显失公平。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开春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存在被蒙骗的事实,不具备主观作案意识;2.其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杨开春与杨培志等人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杨开春复印客户的印鉴资料,是为了多为银行拉存款,提升自己的业绩。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判认为杨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杨培志相互勾结,骗取银行存款,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杨开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诉,且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加重对杨开春的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董继文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而非主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武汉鑫诚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我是通过朋友罗涛认识杨培志的。2010年5月10日,我和杨培志、董继文谈引存的事,并签订了一份引存协议。同年5月19日,我派陈某乙、武汉鑫诚泰公司会计李丽君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以武汉鑫诚泰公司的名义开户,三天后将1000万元汇至该账户。过了一个多月,我派人到该支行查账发现账面只剩10万元,就问杨培志、董继文是怎么回事,他们说会给我一个满意的交代。同年7月13日,我的账户收到988万元存款,加上剩余10万元,共计998万元。杨培志和董继文共支付给我利息60万元。该证言有刘某和杨培志签订的《引存协议》、杨开春手书的《证明》、武汉鑫诚泰公司的账户明细,京山金源公司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及武汉鑫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真实印章印模在卷印证,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2.证人孙某(“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江苏国运公司是海南金欣公司的子公司,江苏国运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甲。海南金欣公司的日常业务及重大决策都由我说了算。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张某乙在武汉联系我去见胡萍谈引存的事,月息3.5%。我委托张某乙和胡萍签了一份协议,在银行开户是我安排吕某办的。我存了1000万元到该账户上,并收了三个月的高息。同年7月中旬,张某乙给我打电话希望我能再存500-1000万元,于是我派张某甲到荆州市查账,发现账上1000万元没有了。张某乙、胡萍就为再引存的事来到海口,他们跟我说我先期存的1000万已经被动用了,要还款必须再引存。我经不住张某乙反复劝说就答应给他们再存500万元,他们又说500万元不够,最好能凑700万元,并说一个亿的资金引存到位后,我的1700万元在8月份让我提前取走,700万元按月息4%付息。我跟广西通融公司联系后,就答应给他们再存700万元,当时我从广西的子公司调集了资金200万元,又从一个合作公司(百事恒兴实业公司)调回了462.5万元,另外从海南公司筹了37.5万元共计7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我总共收取了287万元利息,我付给张某乙15万元佣金,我实际得到272万元。证人符某、吕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并有杨开春伪造的对账单在卷佐证。3.证人张某甲(“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孙某是海南金欣公司的总经理和江苏国运公司董事长,海南金欣公司是江苏国运公司的股东,占股46%,江苏国运公司日常业务都是孙某说了算,孙某有权让江苏国运公司在沙市支行开户。2010年7月23日,我按孙某的要求到银行查账,见余额只有5万多了,我给孙某打电话汇报了该情况。孙某往账上存了多少钱我并不知道,见到银行对账单后我与符某联系,符某在电话里要求我配合他来荆州查账时,我才知道是孙某组织的钱,并以江苏国运公司的名义在中行沙市支行开的账户上存过1700万元。证人符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并有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4.证人王某甲(“海南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是海南金欣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是公司股东、整个公司业务由孙某负责,中国银行沙市支行账上的1700万元资金都是孙某安排的。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引存资金的介绍人,我通过黄家雄认识胡萍,胡萍说拍电影需要资金,我就安排孙某与胡萍见面谈引存,谈好后胡萍要我和她写一份引存协议。胡萍将协议起草后由我送到孙某在武汉的办公室给他修改,孙某同意后由我与胡萍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然后孙某安排吕某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开了账户。大概过了一周,海南金欣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汇到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2010年7月初,杨培志和胡萍他们说资金不够,又要1000万元,要我与孙某联系,我便与孙某联系增加1000万元,孙某派张某甲到沙市查账,发现账上没有钱了。这时杨开春将资金方来查账的事电话通知了杨培志,杨培志马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孙某解释,骗孙某说这钱是银行内部安排的,到时候非平仓不可,否则是要坐牢的。我拒绝了,因为当时说这笔钱是不能动,现在这钱被他们搞走了,我无法向孙某解释。后来杨培志用张某甲的手机给孙某打电话说钱是银行内部调配的,是要平仓的,要孙某放心。张某甲查完账要了一份银行对账单回南京了。后杨培志、胡萍、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到胡萍家,杨培志和陈某甲威胁我说“如果老孙的第二笔钱不到,到时候连前面借的1000万元都不能平仓”,杨培志将他与大格养殖公司三个亿的融资协议给我看,要我当天到海口市给孙某看,当晚我和胡萍赶到海口市,第二天与孙某见面,胡萍将所有的情况跟孙某讲了。当时孙某很生气,说我们把他存的钱动了,并说有事要赶到广西北海去。后孙某回到海南把我和胡萍接到他们公司,我和胡萍继续和他谈引存的事,慢慢地孙某的态度就软了,孙某说他们账上只有500万元,只有在别的公司再调20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0年7月28日、29日两天,孙某从几个单位将700万元汇入中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的账上。胡萍当时保证今年8月20日前将1700万元全部还清,付三个月的利息。为表示诚意,我先拿了30万元按孙某的要求汇给海南金欣公司贺霖的卡上。胡萍给我的卡上汇了45万元,其中15万元为佣金,30万元是我先垫付给孙某的利息。7月3日,孙某给我汇了佣金15万元,这样孙某的利息105万元,实际只得了90万元。后存的700万元,我和胡萍先付给孙某50万元。8月3日,胡萍给我卡上汇了30万元。上述事实,并有《引存协议》及胡萍和张某乙向孙某作出的《承诺书》在卷予以印证。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0年4月,杨培志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异地银行开户需要哪些材料,我说要把公司所有的材料带齐,如果在中行沙市支行开户,可以找杨开春帮忙,因杨开春是中国银行的经理。后京山金源公司在沙市支行开户及武汉鑫诚泰公司在沙市支行开户都是杨开春帮的忙。开户需要的贸易合同是我找华兴公司经理唐才林搞的,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名是杨培志通过扫描搞上去的。杨开春复印武汉鑫诚泰公司留在银行的印鉴后,杨培志给我200元钱要我找人私刻了“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陈某乙印”、“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共三枚。引存武汉鑫诚泰公司的1000万元款到后,是一个女的和杨培志去转的款。杨培志给我26.5万元好处费,其中现金1.5万元,转账25万元,杨培志给杨开春大概20万元的现金。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0年6月下旬,胡萍要我帮忙做会计,到荆州后杨培志给了我授权委托书和三枚印章,要我到银行更换了公司与银行的对账单地址,并要我买了转账支票。6月27日下午,我和胡萍、陈某甲及姓赵的司机到荆州市,第二天杨培志用信纸给我写了几个账号及金额,让我按照上面账户转账。6月28日至7月1日,我分四笔每笔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电汇给武汉漫道公司,转账给胡萍三笔共计535万元,电汇张某乙45万元,电汇杨培志15万元。7月29日海南金欣公司转入700万元后,我转账给胡萍金卡60万元,并填好转账给杨培志的单子由杨培志自己去转645万元到京山金源公司的账上。胡萍总共给我4000元工资。每次去银行都要带上授权委托书,填写单子后银行胡会计先核对公司财务章,然后打电话给公司法人,确认后再请示他们行长签字才给我办的。上述事实,并有杨培志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在卷予以印证。8.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培志用伪造的“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张某甲印”印章伪造并调换了江苏国运公司存留在中行沙市支行的印鉴卡一张、伪造并变更了江苏国运公司与中行沙市支行的对账协议、伪造了由王某乙负责江苏国运公司在中行沙市支行开展业务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乙用该三枚伪造的印章在沙市支行转款的情况,并证实杨培志将其在沙市支行的存款折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业务专用章”用电脑扫描后通过彩色喷印的方法伪造了由杨开春签名的沙市支行对江苏国运公司的承诺函。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由杨培志伪造的“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张某甲印”三枚印章及户名为杨培志的中国银行存折本在卷予以印证。9.海南金欣公司的汇款凭证、江苏国运公司账户明细、京山金源公司账户明细、胡萍账户明细、杨培志账户明细证实杨培志等人诈骗资金的走向。10.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海南金欣公司的收据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440.9万元,并已发还给江苏国运公司。董继文一审期间缴纳罚金10万元和陈某甲再审期间缴纳罚金10万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董继文和陈某甲已经缴纳罚金。11.同案被告人杨培志(已判刑)的供述:2010年初,我和胡萍、董继文、陈某甲在武汉市汉口龙居酒店商量以“活扒”形式搞钱。“活扒”指通过支付高息的手段让资金方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然后偷出资金方的印鉴进行伪造,将伪造的印鉴与资金方预留在银行的印鉴调换,再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资金方书函,将资金方存在银行的资金转走。我们商量:由胡萍、董继文、陈某甲负责联系资金方引存,由我负责解决银行印鉴的调换。我通过朋友郑某的介绍,认识了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担任客户经理的杨开春,我说用“活扒”的形式搞钱,要他给我们帮忙,事后给他支付报酬,他同意了。同年5月,董继文通过其朋友与刘某相识并商妥引存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5月12日,我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刘某,乙方为我的《引存协议》“甲方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立公司账户,存入活期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甲方存款回报为每月存款金额的3%”。随后,刘某派人在中国银行沙市支行以武汉鑫诚泰公司名称开户。我要杨开春将武汉鑫诚泰公司留在银行内的一张印鉴片复印后通过郑某交给了我,我按照该印鉴片伪造了“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武汉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某乙印”各一枚,并将盖有三枚伪造印章的印鉴片交给杨开春,杨开春将武汉鑫诚泰公司留在银行的印鉴片予以了调换。5月20日,武汉鑫诚泰公司账户进账1000万元。我立刻与董继文、陈某甲见面商量转款的事,陈某甲问转款安排谁去,董继文说存款单位是武汉的,转款人必须是武汉人才安全。他们商量后,陈某甲给武汉一个叫“燕子”的女人打电话约她去荆州玩。当天中午,我、董继文、陈某甲、“燕子”四人就去了荆州市,陈某甲对“燕子”说要她帮忙到银行转个账,她答应了。同月25日,我、董继文、陈某甲、“燕子”等人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冒充武汉鑫诚泰公司会计,持盖有伪造印章的转账支票将990万元转到我开办的京山金源公司账上。我分给董继文600万元,付给刘某利息24万元、付给郑某好处费26.5万元、送给杨开春现金25万元,余款我自己得了。同年6月,胡萍通过资金中介张某乙与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孙某相识,张某乙受孙某委托与胡萍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张某乙,乙方为胡萍的《引存协议》“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至1500万元整。存款期限为两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乙方付甲方佣金10.5%”。随后,孙某派人在中行沙市支行以海南金欣公司控股的江苏国运公司名称开户。杨开春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公司留存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后交给了我,我伪造了该公司的印鉴片交还杨开春予以调换。同月25日,海南金欣公司按《引存协议》约定汇了1000万元到中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上。其间,武汉鑫诚泰公司派人到中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账面仅余10万元,便要求我还款。我安排陈某甲冒充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打电话向中行沙市支行预约转款和核实转款情况,安排王某乙冒充江苏国运公司会计,到中行沙市支行转款。我们通过电汇和支票转账的方式先后转走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资金995万元。其中转入胡萍个人账户535万元、我的个人账户15万元、张某乙个人账户45万元、董继文400万元。随后董继文汇入武汉鑫诚泰公司398万元,我汇入武汉鑫诚泰公司590万元。同年7月,我为应付江苏国运公司查账,伪造了银行承诺书,并请杨开春帮忙伪造银行对账单给该公司,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孙某安排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赶往中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账面仅余5万元。我和胡萍随即动用江苏国运公司995万元资金向孙某作了解释。孙某、张某甲要求我们马上还款。我、胡萍、陈某甲及张某乙在胡萍家商量要张某乙给孙某做工作再引存资金,随后胡萍、张某乙赶至海南金欣公司”要求孙某再存700万元用于引存更大的资金来偿还。孙某同意了,将700万元汇入了中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上,随即我们采取相同的方式,将该公司账户上的705万元资金全部转走。转入胡萍账户60万元、我个人账户645万元,我支付给孙某利息100万元、给杨开春现金27万元。12.上诉人胡萍的供述:我、董继文、陈某甲和杨培志于2010年初在武汉龙居酒店谈到过做“活扒”的事,当时杨培志说,只要有活期存款,存到荆州市的中国银行,他可以通过银行里的关系把钱弄出来给我们用,我们都同意了。我通过资金中介张某乙与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孙某相识,并商妥由孙某在银行存款1000万到1500万元。6月11日,张某乙受孙某委托与我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张某乙,乙方为我的《引存协议》,“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至1500万元整。存款期限为两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乙方付甲方佣金10.5%”。随后,孙某派人在中行沙市支行以海南金欣公司控股的江苏国运公司名称开户。2010年6月25日,海南金欣公司按《引存协议》约定汇划1000万元人民币到中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上。后武汉鑫诚泰公司派人到中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该公司账面仅余10万元,要求杨培志等人还款。杨培志安排陈某甲冒充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打电话向中行沙市支行预约转款和核实转款情况,安排王某乙冒充江苏国运公司会计,到中行沙市支行转款。通过电汇和支票转账的方式先后转走江苏国运公司账户上资金995万元。其中我个人账户535万元,我支付孙某利息95万元,分给杨培志50万元。同年7月,杨培志为应付江苏国运公司查账,伪造了银行承诺书,并请我帮忙伪造银行对账单给该公司,海南金欣公司总经理孙某安排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赶往中行沙市支行查账,发现账面仅余5万元。杨培志和我就动用江苏国运公司995万元资金向孙某作了解释。孙某、张某甲遂要求我和杨培志还款。我、杨培志、陈某甲及张某乙在我家指使张某乙给孙某做工作再引存资金,随后我和张某乙赶至海南金欣公司要求孙某再存700万元用于引存更大的资金来偿还。孙某答应了并于7月底将700万元汇入了中行沙市支行江苏国运公司账上,随即我和杨培志等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该公司账户上的705万元资金全部转走,其中转入我个人账户60万元,转入杨培志账户645万元。13.上诉人董继文的供述:2009年12月份,我、陈某甲、胡萍、杨培志常在武汉市江岸区的龙居酒店玩。有一次杨培志问我和陈某甲有没有办法引存钱到银行来,再用“活扒”的方式将存在银行的钱弄出来,我和陈某甲都答应了。“活扒”是以高利息为诱饵将某公司的钱引存至指定的银行,然后伪造该公司的印鉴印章,将伪造的印章与预留在银行的印鉴调换,然后用假印鉴及假印章将该公司的钱从银行骗出来。2010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武汉宏泰达担保公司的刘某,跟刘某说引存资金的事,月息3%,引存资金1000万。随后我与陈某甲、胡萍一起到荆州市,当时杨培志带了郑某、杨开春两人,杨培志在沙市怡家商务宾馆开了几间房,我们几个人一起商量做“活扒”的事,郑某和杨开春说没有问题。次日回武汉后不久,我将杨培志带到刘某的公司,由他俩签订了一份引存协议。同年5月,刘某安排他公司的人和我到荆州中行沙市支行以武汉鑫诚泰公司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过了几天,杨培志打电话告诉我和陈某甲1000万已经到账,要我们过去转账。需要一个武汉的本地人冒充出纳,杨培志平时和一个叫“燕子”的女人关系很好,陈某甲就将燕子接到荆州,杨培志带“燕子”去转账,杨培志将600万转到我新开的账户上,我支付刘某利息36万。刘某后来发现他账上的1000万没有了,就找我和杨培志尽快还钱,我就和杨培志商量,他要我不管,他有办法平这1000万的仓,后来他就找江苏国运公司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该公司1700万元。杨培志转入我个人账户400万元,我汇入武汉鑫诚泰公司398万元。14.上诉人杨开春的供述:我是2010年3月份通过郑某介绍认识杨培志的。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培志打电话要我到他住的怡家快捷酒店见面。我便过去,当时杨培志、郑某都在酒店房间里,我们三人一起商量,郑某提出来要我在银行换印鉴,我同意了。杨培志找到武汉鑫诚泰公司到我行开户。开户还需要一份贸易合同,我便跟杨培志电话说还差一份贸易合同,中午杨培志和我吃饭,他说下午就去弄一份合同,还说这家公司要来钱的,他跟这家公司付高息,这钱是借给他用的,问我能不能将这家公司的印鉴片拿出来,到时候搞好了给我好处费,我就问他给多少,他说按2%的比例给我,我同意。我在快下班时,趁大厅里没有人,从同事程烈庆的抽屉里将武汉鑫诚泰公司的印鉴片拿出一张,在大厅复印机上将印鉴片正反面都复印,然后将原件放回程烈庆的抽屉里,下班后将印鉴片交给了郑某。晚11时许,我到杨培志宾馆,他说仿照印鉴片的印章雕了三枚印章,并做了一套4张该公司的印鉴片,要我明天早晨将原始的印鉴片换掉。第二天上班时,我偷偷将原始的印鉴片调换了,事后杨培志给了我25万元现金。后来杨培志等人又引存了1700万到我们银行,我还是采取相同的方式为杨培志提供帮助,杨培志事后又给了我27万元好处费。15.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在2009年12月份通过张旭介绍认识了杨培志。胡萍住在武汉龙居酒店,杨培志只要到武汉,就到龙居酒店住宿,该酒店是一个谈融资、引存、做“活扒”的窝点,只要是杨培志、胡萍住在这里,胡萍就跟我打电话要我和董继文一起到龙居酒店谈融资,引存、做“活扒”的事。“活扒”是指将资金方的资金引存到指定的银行,在资金方到银行开户时,将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通过银行工作人员配合将印鉴片偷出来,仿照预留在银行的那套印章,雕刻一套假印章,等资金方的资金到账后,用这套假印章,将资金方存到银行账户上的钱转走,占为己有。胡萍、杨培志、董继文他们三人之间都相互谈过,虽说他们每次在龙居酒店谈这些事,我都在酒店里,但有时他们背着我,也谈了一些,具体在谈什么,我不知道。杨培志和董继文骗了刘某的1000万,杨培志、董继文、胡萍三人骗了江苏国运公司的1700万,这1700万是张某乙和胡萍引存来的,但张某乙知道他们是在做“活扒”,在骗取江苏国运公司的1700万元里面,我冒充江苏国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打电话向中行沙市支行预约转款和核实转款情况,骗刘某的1000万这一笔我没有参与。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开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开春与杨培志等人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杨开春复印客户的印鉴资料,是为了多为银行拉存款,提升自己的业绩,杨开春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杨开春原系银行工作人员,经郑某的介绍与杨培志相识,并受其拉拢,将客户留存在银行的资金方印签,交给杨培志等人予以伪造、调换,且事后分得赃款52万元,其行为与杨培志等人的行为不可分割。杨开春与杨培志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杨开春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萍、董继文、杨开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和杨培志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调换资金方预留印鉴、伪造印章、转账支票及银行对账单等诈骗手段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培志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组织、策划并具体实施两笔诈骗犯罪,分得赃款257.5万元,从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董继文、胡萍与杨培志共谋,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分别引入资金1000万元、1700万元,各具体参与诈骗犯罪一笔,分别分得赃款566万元和358万元,在本案中同样起到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上诉人杨开春受杨培志拉拢,作为银行内部职工与杨培志等人内外勾结,为其提供客户留存在银行的资金方印签,并交给杨培志等人予以伪造、调换,且事后分得赃款52万元,虽然其分赃相对较少,但在本案中其地位是不可替代的,没有杨开春的行为,杨培志等人的行为便无法完成票据诈骗犯罪,原判据此将杨开春认定为本案主犯,亦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胡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开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董继文提出胡萍、董继文、杨开春在本案中均属从犯,原判错误将其三人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胡萍与上诉人董继文分别参与本案票据诈骗犯罪一笔,诈骗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990万元,分赃358万元和566万元,且均无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均系主犯;上诉人杨开春积极参与票据诈骗犯罪,其地位作用不可或缺,亦系主犯,且无退赃,原判基于三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