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826号
原告:郭荣方,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韩富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郭荣芳与被告韩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方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杭州汽车站附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同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0月不知所踪,再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另当庭陈述:原告在汽车北站上班,被告曾在北站做旅游生意;2012年1月被告说其伯父做民间借贷,以月息3分向原告借款,原告贪图利息遂同意借款,约定利息二个月一付;该笔款项出借后被告按约付息,原告遂于同年3月再次出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后又两次分别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取得最后一笔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被告韩富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韩富强向原告郭荣方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荣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韩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