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盐城新起点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沙井头18-109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利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崔炫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盐城新起点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新起点公司)与被告利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富高(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敏,被告利富高(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起点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司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我司订购耗材,履行义务,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属于违约。被告发出供货函不错,但被告仅要求供应两种,被告实际使用的远不止这两种,价值也远超过12000元,所以我司没有向被告供应耗材。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章号320902908275),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16年4月30日的按每月耗材最低价值12000元补足的损失192000元,3、赔偿打印复印设备40000元,4、按每月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万元。
被告利富高(盐城)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解除协议。原告无偿提供的办公设备同意返还原告,因约定无偿提供使用,故不存在赔偿问题。我司已发函给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起供应耗材,原告拒不供货,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新起点公司(甲方)与利富高(盐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约定(摘要):1、甲方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肆万元的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给乙方免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2、甲方无偿提供设备清单及耗材价格见附件,3、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4、协议签订后每月25日为乙方耗材使用费结算日,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指定账户付清耗材使用费,如因费用欠付导致协议不能继续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且保证放弃一切无力抗辩的权利,5、如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起点公司与利富高(盐城)公司经再次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摘要):1、甲方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肆万元的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给乙方免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2、甲方无偿提供设备清单及耗材价格见附件,3、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4、乙方正常办公使用的打印、复印耗材必须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私自从其他渠道购买,若被甲方查实,甲方可根据真实耗材价值的十倍索赔,乙方每月办公打印、复印耗材使用量累计不得低于折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若实际不足壹万贰仟元的乙方保证用现金方式补齐,5、协议签订后每月25日为乙方耗材使用费结算日,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指定账户付清耗材使用费,如因费用欠付导致协议不能继续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且保证放弃一切无力抗辩的权利,6、如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6月,利富高(盐城)公司以起点公司所供耗材价格过高、耗材品牌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起点公司降低耗材价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2月,利富高(盐城)公司向新起点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我司将根据原有的与贵公司联系方式向贵公司发出办公耗材的采购订单,请贵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供应办公耗材,贵公司停止派员为我司的办公设备无偿提供维护保养,我司将自行维护保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自行承担,如贵公司不能依据我司的采购订单及时向我司供应办公耗材,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利富高(盐城)公司每月向新起点公司邮寄《办公耗材采购订单》,内容为:我司本月所需办公耗材如下:TK-448,数量10,SCX-4521D3,数量10,赢佳纸A3,数量5,赢佳纸A4,数量15。新起点公司认为订购耗材数量少于利富高(盐城)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量,没有按照订购单向利富高(盐城)公司供货。2015年7月,新起点公司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另查明:1、新起点公司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1、新起点公司与利富高(盐城)公司签订的《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公章号“3209020908275”);利富高(盐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起点公司人民币72000元;驳回新起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经调查,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税收证明》及11张发票明细,该明细有供货方纳税人、购货方纳税人、金额、税额、发票号码、开票及认证时间的项目。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7份《物品清单明细列表》,分别载明发票号码、物品名称、单机、金额、税额等项目。3、新起点公司提供给利富高(盐城)公司的办公设备有KYOCERAKM181复印机一台、三星4521NS一体机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兄弟5450DN打印机一台、HP5225彩色打印机一台、2055打印机一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公章号“3209020908275”),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表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最低耗材使用量12000元赔偿自2015年1月-2016年4月30日的损失192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2014)亭新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公章号“3209020908275”)。2014年12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发出耗材采购订单,原告以耗材使用量过少为由拒绝供货,但经本院调查,盐城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盐都区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税务发票明细、物品清单明细列表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复印机、打印机耗材,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耗材的金额;而且从常理出发,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供货订单后,原告应当先行供货,履行自身义务,现因原告没有供货,被告因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转而向第三方购买耗材,没有法定理由可以禁止此种行为;因此,原告该项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机、打印机40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依法解除,故被告应将办公设备全部返还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签订目的,办公设备无偿提供使用的前提应为合同正常履行,现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予适当补偿,综合考量履行期限、设备价值、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酌定补偿的金额为100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且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本案无适用违约金的依据,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设备、耗材合作协议》(公章号“3209020908275”);
二、被告利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新起点计算机有限公司KYOCERAKM181复印机一台、三星4521NS一体机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兄弟5450DN打印机一台、HP5225彩色打印机一台、2055打印机一台,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新起点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由原告盐城新起点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利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
审判长 朱明华
审判员 邵海峰
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斌附录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