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思禄与秦正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禄,秦正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徐思禄,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秦正敏,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原告徐思禄与被告秦正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禄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原告经营的米格音乐酒吧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20000.00元。因转让价款不包括原告经营期间向房屋出租方天成公司缴纳的房租保证金,被告与天成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合同时,将原告缴纳的房租押金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对转让价款重新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转让价款为24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且原告的经营资金系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双方又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二次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欠款利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对设备及相关证照进行了移交,被告与其配偶孙国勤开始经营酒吧,被告累计支付原告58232元本金、7700元利息,共计65932元,剩余款项始终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未履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181768.00元转让款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正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徐思禄与被告秦正敏并签订转让协议,将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的设备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转让给被告秦正敏,转让价款为2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首次付款后30日内支付40000.00元,后4次间隔期均为30天。如违约,则按转让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向摩尔天成交纳的租房押金20000.00元同时转让给被告秦正敏,即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转让总价款为24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秦正敏已付款58232.00元,含原承包押金10000.00元、代垫房租29232.00元、现金19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付清转让款,未付款项所产生利息由被告秦正敏承担,利率按12‰计算。该款后经原告徐思禄催收,被告秦正敏仅支付利息770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徐思禄及刘启宏、蒋丽珠、申小蓉、王绍志等13人签订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米格音乐加工厂,并于2012年3月20日在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刘启宏。2012年2月6日,经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刘启宏将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汪泽利、王绍志、徐思禄、蒋丽珠、申小蓉5人。后经合伙人王绍志、申小蓉、蒋丽珠、汪泽利四人协商,由原告徐思禄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秦正敏,并由原告徐思禄负责催收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广元市城区米格音乐酒吧加工厂登记信息表,米格音乐决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转让价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转让款181768.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转让价款的50%调整为36000.00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思禄转让款1817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减被告秦正敏已支付利息7700.00元);二、被告秦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思禄违约金3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66.00元,由被告秦正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人民陪审员 王树明人民陪审员 史世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