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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肖某,男,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生于1988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某日开始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1月9日,2009年1月2日先后生育长子肖某甲,次子肖某乙。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吵闹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又因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令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2009年1月2日先后生育长子肖某甲(8岁),现在长宁县长宁镇实验小学读三年级,次子肖某乙(6岁),现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南小学读一年级。近年来,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吵闹不和,被告李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间外出务工长期不归,且无通讯往来。2015年6月21日原告肖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鼎足洗脚城找到被告李某产生争议,并谈过子女抚养费问题,同时还一同到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写了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载明:(1)孩子肖某甲、肖某乙随父亲生活;(2)母亲李某每月自愿给付抚养费2000元整;(3)从2015年6月2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之后,被告李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肖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3、协议原件一份;4、被告两次在长宁县中医院生小孩的住院病历复印件;5、长宁县长宁镇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其非婚生子肖某甲、肖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肖某甲、肖某乙均由原告肖某抚养,由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两个子女生活费各500元,计1000元,直到肖某甲、肖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办法:被告李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按实给付原告肖某);二、肖某甲、肖某乙在分别读初中、高中、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明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卓 来自: